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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王福瑞,男,河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河北省易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网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0日生育女孩程某甲,现在易县第三幼儿园就读。婚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给我打电话不关心我的生活,我们没有共同语言,遇事不能商量,夫妻感情本来就不牢固,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不信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程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离婚,我们有感情,原告与我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系2008年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8日在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0日生育女孩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相互上网产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四年后办理的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述被告大男子主义、不关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主张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