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艳华诉XX、刘新河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华,XX,刘新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徐艳华,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XX,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新河,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汶上县。原告徐艳华诉被告XX、刘新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艳华以被告XX借款后下落不明亦无偿还能力为由,撤回对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华诉称: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XX和被告刘新河与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XX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刘新河对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将该借款付给借款人XX,被告XX并向我出具了50000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人催要借款本息,二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刘新河承担连带责任,替XX偿还我借款50000元和利息7200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2月5日.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新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XX和被告刘新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月利率为2.4%。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新河对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借款付给了借款人XX,被告XX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0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要借款本息,二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XX因资金周转由被告刘新河连带保证向原告徐艳华借款50000元,被告XX、刘新河与原告徐艳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XX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新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XX、刘新河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新河承担连带责任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该约定超出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应为630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徐艳华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6300元。被告刘新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XX追偿。案件受理费1230元、诉讼保全费592元,由被告刘新河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传效审判员 王金壁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