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陈显容与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显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余家焕。委托代理人:林莉娴,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容,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邝英衡,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英洛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显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陈显容及其他员工共9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于3月28日增加仲裁请求,增加仲裁请求后的请求为:1、确认陈显容与英洛斯公司在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英洛斯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各5天,合共833.30元(83.33元/天×10天);3、英洛斯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2500元/月×7月);4、英洛斯公司支付2014年2月工资1670元、3月工资2039元;5、支付体检费424.60元。2014年5月7日,经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阮学全等6人与英洛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详见附表;2、英洛斯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阮学全等6人支付:年休假工资、2014年3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详见附表;3、驳回阮学全等6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刘辅春、陈显容、阮学刚的全部仲裁请求。陈显容主张:陈显容于2007年3月份进入英洛斯公司公司工作,岗位为安装工,陈显容的工资通常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陈显容的工资卡由英洛斯公司开设,工资卡账单明确显示英洛斯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其中2014年2月、3月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并于2014年4月、5月支付;员工工作实行电子考勤;英洛斯公司未为陈显容参加社会保险;陈显容以英洛斯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没有上班。庭审中,陈显容主张当月工资在顺延的第二个月发放,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为:2139元、2135元、2357.28元、2372元、2382元、2387.58元、2354元、2467.50元、2634.49元、3119.50元、2557.58元、1670元,2014年2月、3月的工资以现金发放。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陈显容的工资卡显示,其工资卡上每月入帐的时间、金额如下:2013.2.1跨行转入2340元、2013.3.8柜台现金存款1917元、2013.4.2柜台现金存款810元、2013.4.27柜台现金存款2139元、2013.5.31跨行转入2315元、2013.7.1跨行转入2357元、2013.7.31跨行转入2372元、2013.9.3跨行转入2382元、2013.9.29跨行转入2387元、2013.11.1跨行转入2354元、2013.12.3跨行转入2467.50元、2013.12.31跨行转入2634元、2014.1.22跨行转入3119.50元、2014.3.7跨行转入2556.50元。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从2013年2月份起,以张涛的名义跨行向陈显容等9人的工资卡转入款项,其中向陈显容的工资卡跨行转入款项的时间、数额如下:2013.2.1跨行转入2340元、2013.3.8跨行转入1917元、2013.4.2代发工资810元、2013.4.27跨行转入2139元、2013.5.31跨行转入2315元、2013.7.1跨行转入2357元、2013.7.31跨行转入2372元、2013.9.3跨行转入2382元、2013.9.29跨行转入2387元、2013.11.1跨行转入2354元、2013.12.3跨行转入2467.50元、2013.12.31跨行转入2634元、2014.1.22跨行转入3119.50元、2014.3.7跨行转入2556.5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英洛斯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住所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工业区8号厂房,该公司的投资者为余家焕、张涛。从2011年3月1日起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从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1130元/月。庭审中,陈显容确认英洛斯公司已付清工资,但年休假工资未付清;审理期间,陈显容表示同意按江门市最低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关于陈显容与英洛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陈显容主张是英洛斯公司的员工,于2007年3月1日入职英洛斯公司,英洛斯公司予以否认。由于陈显容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且英洛斯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予采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陈显容主张是英洛斯公司的员工,并提供工资条予以证实其主张,虽然英洛斯公司对陈显容提交的工资条不予确认,但根据陈显容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卡流水清单显示,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付款人张涛每月不定期向陈显容及其他9人(另案原审原告)转入款项,每次向陈显容等9人转入款项时间均在同一日或相同时段,且由付款人张涛转入陈显容等9人帐户的金额及柜台现金存款能够与陈显容等9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一致,也能够与陈显容提交的工资条载明的金额一致,陈显容等9人否认与张涛存在生意往来或其他的金钱交易,英洛斯公司又未能举证推翻陈显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张涛作为英洛斯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又以其名义向陈显容等9名员工支付款项,据此陈显容主张该款项实为英洛斯公司支付的工资的理由充分,故原审法院对陈显容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原审法院确认以张涛的名义支付给陈显容等9人的款项实为英洛斯公司支付的工资,及英洛斯公司以张涛的名义支付工资是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并从而确认陈显容与英洛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陈显容的入职时间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鉴于有关劳动者的入职资料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因此英洛斯公司应当提供,而英洛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陈显容入职登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英洛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陈显容的入职登记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陈显容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日的主张予以确认,并确认双方在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陈显容的月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由于英洛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因此,根据陈显容的主张:每月工资基本由“银行代发”、“跨行转入”、“柜台现金存款”三种方式转入,每月以不同方式转入1~2笔,并主张以张涛名义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均属工资,及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付款人张涛每月不定期向陈显容及其他9人(另案原审原告)转入款项,和前述原审法院已确认所付款项为英洛斯公司支付给陈显容的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能够确认英洛斯公司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支付给陈显容工资如下:通过银行发放2139元、2315元、2357元、2372元、2382元、2387元、2354元、2467.50元、2634元、3119.50元、2556.50元,现金发放1670元,共28753.50元。据此核算出陈显容月平均工资为2396.13元。关于陈显容请求2012年度、2013年度共10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过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人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习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于前述确认陈显容于2007年3月1日入职,故陈显容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审理期间陈显容表示同意按江门市最低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按江门市最低工资对陈显容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计算,因此,英洛斯公司应支付陈显容2012年、2013年度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36.78元(950÷21.75天×5天×200%),491.95元((950×4+1130×8)÷12÷21.75天×5天×200%),共928.73元。陈显容仅请求英洛斯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共801.83元(80.18元×10天),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英洛斯公司应支付陈显容2012年、2013年度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801.83元。关于2014年2、3月份工资,鉴于陈显容确认英洛斯公司已付清工资,该争议已解决,故本案已无需处理。关于陈显容请求的体检费问题。由于本劳动争议案件属系列案件,故以参照蓬江劳人仲案字(2014)0706-0714号仲裁裁决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40(-1至9)号案件中处理体检费的方法为宜,根据另案原告阮学全及其他另案原告与英洛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可证明英洛斯公司有义务为员工进行体检,陈显容仅请求离职前的体检费用,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陈显容提交的收费票据、收费明细清单,能够证实陈显容的体检费为365元,因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显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显容主张英洛斯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陈显容请求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即2008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劳动者可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因此,陈显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予以支持,英洛斯公司支付陈显容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计至2014年3月期间,年限为6年零3个月;经核算陈显容的平均工资为2396.13元,因此,英洛斯公司应支付陈显容经济补偿金为15574.85元(6.5×2396.13元/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显容与英洛斯公司在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英洛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显容支付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801.83元;三、英洛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显容支付体检费365元;四、英洛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显容支付经济补偿金15574.85元;五、驳回陈显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英洛斯公司负担。上诉人英洛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英洛斯公司与陈显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陈显容自行制作的《工资条》就认定陈显容与英洛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明显偏袒陈显容。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涛”、“跨行转入”的款项属于陈显容的工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张涛与英洛斯存在关联性认定张涛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发放工资是错误的,且张涛向陈显容转账、转账金额、转账日期与英洛斯公司没有关系。综上,陈显容与英洛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英洛斯公司无须支付陈显容带薪年休假工资、体检费和经济补偿金。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英洛斯公司与陈显容不存在劳动关系;3、英洛斯公司无须支付陈显容带薪年休假工资、体检费和经济补偿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显容负担。被上诉人陈显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英洛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英洛斯公司与陈显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陈显容与英洛斯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其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三、英洛斯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显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体检费。一、关于英洛斯公司与陈显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陈显容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工作照片及工资条予以证明其与英洛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显容的银行卡流水清单显示,付款人“张涛”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每月不定期向陈显容及其他8人(另案当事人)转入款项。经查明,张涛系英洛斯公司的投资者之一,现以其名义向陈显容等支付款项,该款项与陈显容提交的工资条载明的金额一致,陈显容否认与张涛存在金钱交易,并认为张涛向其转账款项属于发放工资的行为理由充分,英洛斯公司以张涛与英洛斯公司毫无关系为由认为张涛转账给陈显容及其他8人(另案当事人)与英洛斯公司无关理据不足。且在陈显容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英洛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英洛斯公司对陈显容的证据予以否认,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陈显容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英洛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建立工资台账、职工名册予以备查,现英洛斯公司虽否认陈显容提交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但拒不提交以上证据予以反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陈显容与英洛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陈显容与英洛斯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其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关于陈显容在英洛斯公司的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英洛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陈显容负有管理的义务和权利,陈显容的入职资料由其掌握,计算陈显容工作年限产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英洛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英洛斯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陈显容在英洛斯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显容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英洛斯公司应当对陈显容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英洛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陈显容的工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采信陈显容的主张,并审查认定陈显容提交的工资条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计算陈显容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96.13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定。三、关于英洛斯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显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体检费的问题。关于陈显容请求2012年度、2013年度共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陈显容于2007年3月1日入职英洛斯公司,依法享有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各5日。英洛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安排陈显容休年休假,故对于陈显容未休年休假天数,英洛斯公司应当按照陈显容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英洛斯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必支付陈显容未休年休假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陈显容主张的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英洛斯公司还应支付陈显容2012年度、2013年度共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01.8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显容的体检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另案原审原告阮学全等人与英洛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英洛斯公司有义务为员工进行体检,故而支持陈显容离职前的体检费3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显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英洛斯公司未为陈显容参加社会保险,陈显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可以向英洛斯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英洛斯公司应当支付陈显容经济补偿金15574.8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英洛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银仲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