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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学文化,工程管理人员。2014年8月15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5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与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以其公司名义参与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卫生院项目招标,因投标书中需要参标人员在检察机关开具《检察机关查询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证明,2014年7月30日丁字建筑集团工作人员在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开具了《检察机关查询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但后来开具的无犯罪记录告知函中的人员未参加社保不能参加投标,需重新更换人员。但重新到检察机关开具无犯罪记录已经没有时间了,被告人彭某某为了招标顺利,遂伪造了《检察机关查询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及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查询行贿档案专用章,以此来参加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卫生院项目招标。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申请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营业执照,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承诺书,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证人周某、吴某某、邹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与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以其公司名义参与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卫生院项目招标,投标书中需要参标人员在检察机关开具《检察机关查询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证明。2014年7月30日丁字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开具了《检察机关查询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但开具的无犯罪记录告知函中的人员未参加社保不能参加投标,当日晚上需重新更换人员。因次日就要投标,当日晚上重新到检察机关开具无犯罪记录已经没有时间了,被告人彭某某为了顺利投标,遂伪造了《检察机关查询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及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查询行贿档案专用章,以此来参加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卫生院项目招标。2014年7月31日,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双凫铺镇中心卫生院项目提交了由被告人彭某某伪造的《检察机关查询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被当场发现系伪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明彭某某系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到案。(2)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报案报告,证明有人伪造《检察机关查询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及检察院查询行贿档案专用章。(3)提取笔录、授权委托书、申请无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承诺书,证明司法人员提取了相关书证。(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丁字建筑公司用于投标双凫铺镇中心卫生院项目的“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查询行贿档案专用章”印文所使用的印章与检察机关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5)证人邹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以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卫生院项目招标,并由彭某某提供《检察机关查询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31日现场发现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提交的《检察机关查询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系伪造。(8)户籍证明在卷。(9)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伪造《检察机关查询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及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查询行贿档案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人民陪审员  廖海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