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振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宇。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马致军,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书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振宇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振宇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人民陪审员 诺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磊书 记 员 安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