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6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6388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组团C分区C05-4/01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9151-2。法定代表人冉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宇,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615594。委托代理人唐远,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中鑫机械厂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7612390-8。法定代表人曾献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岳军,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567292。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龙卓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4)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300号民事裁定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龙卓公司在举证期限之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宇、唐远,龙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利济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利济公司向龙卓公司供应各类型号的油箱,龙卓公司每月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利济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龙卓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对账函,确认龙卓公司累计欠货款567734.81元未付。利济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龙卓公司给付利济公司货款567734.81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卓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龙卓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属实,对未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双方挂账后由利济公司交付发票,利济公司未交付发票,龙卓公司有权暂停付款;利济公司停止供货应该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利济公司未通知,龙卓公司有权暂停付款;龙卓公司有权从货款中扣除126381.52元作为质保金,在停止供货后两年内支付。同时,利济公司供货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龙卓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龙卓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利济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赔偿龙卓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2、利济公司向龙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732544.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济公司负担。利济公司针对龙卓公司的反诉辩称,利济公司的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利济公司已经向龙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再向龙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请法院驳回龙卓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龙卓公司(甲方)与利济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各种型号的油箱、滤网等产品;合同约定了各类型号产品的价格;约定乙方应该在甲方通知后3天内供货,逾期供货按照每小时300元处罚,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5天,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根据甲方通知按时、按质、按量送货到甲方库房;质保金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按挂账后前连续三个月每月平均供货额确定;质保金必须要在停止供货终止合同1年后清理完退货、甲方扣除退货款后,以现金方式退还50%,在终止合同2年后清理完退货、甲方扣除退货款后,以现金方式退还剩余50%;如未缴纳质保金,由于乙方原因停止供货时,甲方有权在乙方未付货款中扣除最后3个月的平均每月供货金额作为质保金;从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为月度结算周期,每月3日至5日甲方根据乙方所供零部件实际数量挂账,挂账后乙方必须提交对账表,若乙方不按时提交对账表,甲方有权延至下月进行;乙方应对挂账表内容进行核对确认签字,并于次月10日前将全额增值税发票或开具盖章的财务收据送交甲方财务部,逾期未交的,甲方有权暂停付款;挂账后6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挂账货款;甲方按当月挂账60日后支付乙方挂账金额的80%货款;如因乙方原因不愿意向甲方供货,应提前3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供货付款,并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继续存在供货关系。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利济公司向龙卓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421314元。双方总共签署挂账明细21次,其中最后三次为: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署挂账单,确认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挂账金额为186955.62元;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署挂账单,确认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挂账金额为158954.94元;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署挂账单,确认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挂账金额为33233.99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平均每月供货金额为64062.98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3月27日之间,利济公司向龙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3157087.70元。2014年5月15日,利济公司向龙卓公司发对账函,要求确认截至2014年5月15日,应收龙卓公司货款572734.81元;最后一次挂账金额为33233.99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4月22日,金额为72433元(备注:不包含5月1日到期支票101027元和7月29日到期支票58058元)。龙卓公司在对账函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保暖内衣50套×100=5000元正帐未减”。利济公司诉请货款中已经扣除该5000元。利济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利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利济公司筹建过程中已经开始发生交易,利济公司已经超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龙卓公司则在庭审中陈述,利济公司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代浙江刚强机械厂开具,利济公司与浙江刚强机械厂的经理为同一人,利济公司自己的供货实际还差欠增值税发票732544.07元未开具,利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龙卓公司举示了单方退货入库记录1份、照片7张,以证明龙卓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之后陆续被客户部分退货,价款为7168元。利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龙卓公司举示了扣款通知复印件2份,以证明龙卓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被龙卓公司的客户扣款20.5万元,应由利济公司赔偿。利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龙卓公司还举示了其与浙江刚强机械厂之间的配套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的经办人为屠笋根,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经办人为同一人。利济公司陈述该合同与利济公司无关,屠笋根是利济公司成立后聘用的经理,2013年已经离职,利济公司没有理由为浙江刚强机械厂代开发票。审理中,利济公司认可参照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扣除双方最后3个月的平均每月供货金额64062.98元作为质保金,由双方在质保期满后另行解决。利济公司将要求龙卓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5月15日延后为2014年6月16日。以上事实,有利济公司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对账函、挂账明细、对账单,龙卓公司提供的退货入库记录、照片、挂账明细、物资采购合同、配套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利济公司与龙卓公司之间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到期后,未补充签订合同,继续存在供货关系,可以参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利济公司向龙卓公司供货后,双方先行挂账,并已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5月15日,龙卓公司累计欠利济公司货款567734.81元未付。双方合同约定,龙卓公司应按当月挂账60日后支付乙方挂账金额的80%货款,对另外20%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现双方已经于2014年3月21日起停止供货关系,龙卓公司应当在停止供货后合理时间内支付剩余20%货款。龙卓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对停止供货后的质保金扣除存在相关约定,利济公司亦同意扣除双方最后3个月的平均每月供货金额64062.98元作为质保金另行解决,故龙卓公司现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03671.83元,本院对利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龙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利济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利济公司要求龙卓公司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卓公司辩称利济公司停止供货应该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利济公司未通知,龙卓公司有权暂停付款。由于双方合同同时约定,如龙卓公司逾期付款超过5天,利济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而龙卓公司累计欠利济公司货款567734.81元未付,确有逾期付款行为,利济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龙卓公司辩称利济公司供货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龙卓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反诉利济公司退货及赔偿经济损失20.5万元,由于龙卓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龙卓公司照片显示的产品是利济公司供应的不合格产品,以及利济公司供货因产品质量问题给龙卓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龙卓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龙卓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龙卓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双方挂账后由利济公司交付发票,利济公司未交付发票,龙卓公司有权暂停付款,并反诉利济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732544.07元,由于现有证据显示利济公司已经超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龙卓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利济公司有为浙江刚强机械厂开具发票的行为,龙卓公司可就其与浙江刚强机械厂之间的供货关系另行解决,本院对龙卓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龙卓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3671.8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503671.83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477元,减半收取为4738.5元,财产保全费33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合计102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09元(其中7559元已由利济公司预缴,此款由龙卓公司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利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小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