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建萍与廖善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萍,廖善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胡建萍,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雷翔翔(原告胡建萍之子),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廖善良,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廖富良(被告廖善良之兄),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太拔镇人民政府干部,住上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799145-6),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15号。负责人赖永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萍与被告廖善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翔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鹏、被告廖善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萍诉称,2014年6月20日11时20分,原告在上杭县紫金路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驶,经紫金北路腾太装饰门口时,遭遇被告廖善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碰,至原告多天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杭县医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原告出院。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10月16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休息日为180天。此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廖善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善良支付赔偿费用21325.52元。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廖善良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206602.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杭支公司)辩称,被告廖善良应提供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答辩人才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答辩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没有说明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9天并按88.74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出院需一人特别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能支持;交通费只能按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20天,且只能按88.74元/天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是本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当地生活水平由事故侵权人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廖善良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上杭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计算;原告的出院小结中未注明加强营养的治疗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医疗票据支付;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注明原告出院时一般情况好,能自主翻身,活动自如,出院绝对卧床时间为2周,原告出院护理费按14天,每天按88.74元计算;原告受伤时为酒店的临时保洁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63.5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上杭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2元/年计算20年;原告伤残鉴定费中取内固定物后续费用评定和休息期限评定及照相费属于不必要支出;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内,不应支持。根据事故的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按交通规则在非机动车道路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损失,答辩人只承担60%的赔偿义务,答辩人已支付原告费用21920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按60%赔偿责任。原告胡建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廖善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廖善良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上杭县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出院小结可以证明原告出院需绝对卧床2-4周。原告实际卧床3个月,证明原告出院需要护理。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出院小结中可以证明原告一般情况良好,翻身自如,所以不需要专人护理,医嘱中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3、上杭县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和用药情况。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廖善良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和支付鉴定费用。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评定为伤残九级没有意见,对于取内固定物的鉴定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休息日的鉴定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廖善良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取内固定物和休息日的鉴定费用属于不必要的开支。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腰带费用。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票据是收据,而且缴款人栏是空白,无法确定是谁购买的。被告廖善良质证认为没有异议。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为东环小区,东环小区属于东南社区,该社区是城乡结合区,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有单位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未载明工资,原告应提供社保缴费证明相佐证。被告廖善良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廖善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发票一份、救护车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86.2元,救护车费用120元。原告胡建萍、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上杭县统计局的数据,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上杭县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原告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3、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上杭人民政府差旅费管理通知,证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廖善良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4属于统计数字和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廖善良驾驶闽FMP0**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腾太装饰门口路段时,追碰同向车道前方由原告胡建萍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第350823620140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善良驾车超车时未与前方车保持横向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建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廖善良支付救护车费用60元。原告经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原告支付医疗费34325.52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腰带一条,支付费用43.2元。2018年8月18日原告从上杭县医院出院,共计住院59天,被告廖善良支付门诊治疗费用386.42元和救护车费用6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廖善良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3325.52元。原告的出院小结医嘱中注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4周,术后半年内避免弯腰活动和腰部过度负重活动。一般情况下1年半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上杭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57.31元,原告的医疗费为34912.45元。2014年10月16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进行评定,对原告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审查。2014年10月23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残鉴字第1310号、临证字487号、临证字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建萍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伤残,休息期一般为180天、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一般为1万元。被告廖善良驾驶的闽FMP0**号摩托车车属于被告廖善良所有,2014年4月21日被告为闽FMP0**号摩托车向人保上杭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居住于上杭县临江镇东环小区,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2013年5月5日原告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楼从事保洁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后,被告廖善良还另外支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20660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善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达成协议,确定为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第350823620140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善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原告的医疗费为34912.4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元(59天×2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康复治疗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原告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2日,共计125天,原告在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大酒店工作,其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22元/天计算,为11527.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59天,原告的出院小结中医嘱注明原告出院需绝对卧床休息2-4周,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绝对卧床休息时间为4周即28天,原告绝对卧床休息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上杭县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440元(120元/天×87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0111.06元,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6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原告居住在上杭县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的救护车费用120元由被告廖善良支付,原告其他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的交通费2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劳动合同书,本院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原告伤残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原告住院期间还购买腰带一条,支付费用43.2元,该物品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90716.6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被告廖善良与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建立了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190716.61元中,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剩余损失70716.61元,由被告廖善良承担80%的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6573.29元。被告廖善良支付原告救护车费用120元、门诊治疗费用386.42元、住院治疗费用13325.52元和赔偿费用8000元,合计21831.94元应从被告廖善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廖善良还需赔偿原告损失34741.3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萍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萍医疗费1万元;三、被告廖善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取内固定物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34741.35元;四、被告廖善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萍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五、驳回原告胡建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廖善良负担1066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廖善良负担76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其基审 判 员 谢 彤人民陪审员 邱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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