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全平与汤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黄全平。委托代理人朱盛宝,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汤家龙。委托代理人汤小兵,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全平诉被告汤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宝,被告汤家龙的委托代理人汤小兵、汤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平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汤家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商南县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40份许,当车辆行驶至长新路朝阳路口段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9992.76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护理费4842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90元。因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未予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家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横穿马路造成,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责任。被告车辆属于残疾人代步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适用交强险,本案不应适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牙齿更换部分与本案无关,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票据无日期及起止点,不应认定,误工费计算中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与原告伤情不符,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汤家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商南县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40份许,当车行驶至长新路朝阳路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黄全平撞倒,致黄全平、汤家龙受伤。黄全平经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额、鼻、面、上唇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挫裂伤;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3、23三度松动;13至22不良修复体;右手中指指骨远端骨折;慢性鼻窦炎。共花费医疗费9992.76元(包含10颗总义齿单颗价格250元;21根根管填充术,每根价格20元)。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汤家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全平在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汤家龙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黄全平的损失情况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提交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费用计9992.76元,其中票号尾号为4668号门诊费票据中收费项目总义齿10颌,单价250元,根管填充术21根,单价20元,除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显示的13、23三度松动外,本次治疗的其余牙齿均无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伤,故该部分医疗费用计2380元,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7612.7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商南县城关镇农村居民,平时在家务农,偶尔外出打工,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诉请误工费按48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共计384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诉请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但无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诉请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3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庭审陈述由其儿子黄建护理,要求按照每天269元标准计算,但因其提供的西安翔远建材有限公司电子版工资表中反映黄建在黄全平交通事故前5个月平均日工资仅为137元,应按137元每天计算18天,费用计2466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5元定额发票16张,费用计8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278.76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提交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3、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5份,请假单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汤家龙虽身有残疾,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行人原告黄全平撞倒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黄全平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汤家龙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属机动车辆,不适用交强险优先赔偿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要原因即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可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应为机动车,适用交强险优先赔付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loz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loz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全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612.76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427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全平承担80元,被告汤家龙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徐铭雪人民陪审员 王敦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