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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麻赛春与程奕萍、章登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赛春,程奕萍,章登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麻赛春。委托代理人:张钰(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奕萍。被告:章登青。委托代理人:李波(特别授权),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赛春为与被告程奕萍、章登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章登青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赛春起诉称:被告程奕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5日、8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共借得人民币265万元,其中7月5日借的款项约定月息为1.8%,8月6日所借的款项约定的月息为2%,为此被告程奕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但被告程奕萍却丧失信用,至今仅支付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程奕萍与被告章登青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奕萍、章登青立即归还借款265万元整及利息(其中100万以月息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65万元以月息1.8%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登青答辩称:程奕萍对外借款章登青并不知情,而且程奕萍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经向程奕萍了解,其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汇款288万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由法院予以审查。即使程奕萍将借来的钱用于家庭生活,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剩余款项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程奕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麻赛春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银行明细清单及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章登青当庭质证,对三份借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奕萍对其中100万元的借款没有认可,要求法院予以审查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款。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程奕萍的签名和指印,被告程奕萍在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其通话的录音中没有明确否认其中的100万元借款,且被告程奕萍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综合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章登青当庭提交转帐凭证14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奕萍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还款288万元左右的事实。对此,原告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已归还原告288万元左右的款项是包含265万元的利息以及双方还发生其他借贷关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265万元借款的月利息为49500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程奕萍每月向原告打款49500元,应认定为支付265万元的利息。2014年6月23日程奕萍向原告打款101800元,系用于归还2014年6月6日被告程奕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故被告章登青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综上,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章登青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章登青与被告程奕萍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程奕萍从2010年起存在借贷资金往来,2013年7月5日被告程奕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7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麻赛春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壹分捌厘。”和“今向麻赛春借到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利息壹分捌厘。”2013年8月6日,被告程奕萍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麻赛春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利息贰分。”另查明:利息已按月利率1.8%或2%计算支付至2014年9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麻赛春与被告程奕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其中175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其中9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程奕萍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登青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程奕萍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奕萍、章登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赛春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程奕萍、章登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赛春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麻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0元,由被告程奕萍、章登青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