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梁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婚生一女刘某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起,被告感情出轨,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没有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离婚,婚生女某某某由谁抚养及对方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3、如离婚,原、被告夫妻财产范围及分割方式。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盘锦市城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坐落于高升地区高升小区36-2-××号房产1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自由恋爱,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育有一女刘某某某。原、被告共有坐落于高升地区高升小区36-2-××号房产1套。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女刘某某某尚读小学,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原、被告可通过良好的沟通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彬彬(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