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合 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33号案外人杨国卫,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生。案外人涂丽萍,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卫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明秀,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国卫、涂丽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杨国卫、鼓楼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焘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国卫、涂丽萍异议称:杨国卫于2013年6月6日向盈嘉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25幢624室(以下简称新合家624室)房产,与盈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首付款25万元。请求法院解除对新合家624室房地产的查封。案外人杨国卫提交了下列证据:1、盈嘉公司与杨国卫、涂丽萍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2、盈嘉公司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罗国跃为该公司副总经理;3、汇(本)票申请书复印件,杨国卫转款给罗国跃23万元;4、盈嘉公司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国卫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5、水费、宽带费、电费发发票复印件;6、房屋已装修图片一组。申请执行人鼓楼征收办答辩称:1、鼓楼征收办对杨国卫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杨国卫未付清全部购房款,鼓楼征收办不同意解除对新合家624室房地产的查封。3、如果杨国卫有能力支付余款,且余款优先偿还鼓楼征收办的债务,鼓楼征收办同意解除对新合家624室房地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鼓楼征收办与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查封了盈嘉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合家805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盈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鼓楼征收办欠款3619684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鼓楼征收办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杨国卫、涂丽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新合家624室房地产的查封。另查明,盈嘉公司与杨国卫、涂丽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盈嘉公司预售给杨国卫、涂丽萍的商品房位于新合家624室,总价款496663元。杨国卫、涂丽萍于2013年6月6日向盈嘉公司支付首付款25万元,盈嘉公司未出具发票。本院认为,盈嘉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地产,在本院查封之前,杨国卫、涂丽萍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也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杨国卫、涂丽萍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卫、涂丽萍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