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宝珍与李玉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珍,李玉福,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张宝珍,女,汉族,1940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杨志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君,女,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李玉福,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珍与被告李玉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原告张宝珍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追加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锦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男、龙君,被告李玉福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美,被告绿地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珍诉称:其与被告李玉福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玉福将其名下购买的成都市东四段绿地锦天府9栋3单元3003号房屋以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宝珍,在原告张宝珍付清转让款后,由被告李玉福负责将其与被告绿地锦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更名为原告张宝珍,或至迟应自被告绿地锦江公司取得该项目房屋大产权证之日起5日内为原告张宝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尔后,原告张宝珍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李玉福全额支付了房屋转让价款;被告绿地锦江公司也于2014年6月取得该项目房屋大产权证。现经原告张宝珍多次催促,被告李玉福拒不向原告张宝珍交付房屋也拒不为原告张宝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张宝珍交付房屋,立即为原告张宝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福辩称:对原告张宝珍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被告李玉福只是代案外人任玉淑购买的房屋。被告李玉福是受任玉淑指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款也是付给任玉淑。被告绿地锦江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张宝珍与被告绿地锦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宝珍无权要求被告绿地锦江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次,案涉房屋转让款是任玉淑收取,而任玉淑涉嫌犯罪,金牛区公安局已口头通知被告绿地锦江公司不能交付案涉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请求驳回原告张宝珍对被告绿地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12月3日,李玉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宝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名下购买的成都市东四段绿地锦天府9栋3单元3003号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费:320万(大写:叁百贰拾万元整)。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房屋全款转入甲方指定的‘任玉淑’的账户,以银行转款凭证为依据(工行卡:)。3、在乙方完成全部款项后,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甲方负责将原购房合同和收据更名为乙方,或待开发商取得大产权起5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二、龙君受张宝珍委托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任玉淑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三、李玉福于2013年11月29日与绿地锦江公司就购买绿地锦天府房屋一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9幢3单元30层3003号房号,……,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9277.48元,总价款人民币31295060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第十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200元人民币”。补充协议约定:“十、对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的变更及补充约定:……,3、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提供书面委托手续,并向出卖人缴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各项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管局出具的预告登记证明文件等)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办证手续费、登记费等),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向相关部门缴纳。出卖人应在买受人缴齐全部资料及费用,并办理完委托手续后的365个工(作)日内,代买受人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以及向房管局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如买受人未完整提供全部资料和费用的,出卖人有权相应推迟该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时间而无须承担延迟办证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绿地锦江公司陈述:李玉福应当支付的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已经与绿地锦江公司所欠案外人的装修款予以品迭,绿地锦江公司不需要再向李玉福收取购房款,案涉房屋交房条件已经具备,依据绿地锦江公司与李玉福之间的合同约定,可以向李玉福交房;案涉房屋没有被采取查封措施。上述事实由房屋转让协议、转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张宝珍与李玉福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二,在张宝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李玉福是否能向张宝珍交房取决于李玉福是否有权按照其与绿地锦江公司的约定受领案涉房屋。在绿地锦江公司与李玉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交房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绿地锦江公司有权在此情形下可以拒绝向李玉福交房,因此,李玉福受领案涉房屋并无其意愿以外的障碍。故李玉福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前往绿地锦江公司受领案涉房屋后交付与张宝珍。简而言之,案涉房屋随着合同的履行,应由从绿地锦江公司掌控到最终由张宝珍掌控。因此,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及交易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确认可由绿地锦江公司直接向案涉房屋交付与张宝珍。因此,张宝珍要求绿地锦江公司交付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张宝珍与李玉福的合同约定,李玉福也负有向张宝珍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故张宝珍要求李玉福交付案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李玉福能否协助张宝珍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决于李玉福能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李玉福与绿地锦江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玉福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的资料和税费交与绿地锦江公司,绿地锦江公司应当在交付案涉房屋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将李玉福提交的办证所需资料和费用转交给房管部门用以办证,待房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李玉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成都市房管部门的承诺,会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颁发证书,加之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证据证明绿地锦江公司有权拒绝协助李玉福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李玉福最迟可在交付案涉房屋之日起372个工作日内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时,李玉福协助张宝珍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无除其意志以外的障碍。因此,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确认,李玉福应当在张宝珍受领房屋后390个工作日内协助张宝珍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宝珍交付位于成都市东四段绿地锦天府9栋3单元3003号的房屋;二、被告李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90个工作日内协助张宝珍办理成都市东四段绿地锦天府9栋3单元30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三、驳回原告张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李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