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伟胜与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胜,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王伟胜,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之觉,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井泉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惠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府佑路230号101房、233号101房、234号101房、236号101房。法定代表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伟胜诉被告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邱之觉、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炽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15时4分,杨志训驾驶粤A×××××号普通摩托车搭载王丹霞、王伟胜由东往西行驶入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新元路路口,遇被告邱之觉驾驶粤A×××××的小型客车忽视路面安全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训、王丹霞、王伟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志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之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2.被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93元;【损失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元/天×13天=104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9066.2元,以上合计101643.6元,交强险内赔偿金6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金(106643.6-60000)×30%=12493元】;3.被告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主张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104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2.我方认为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过高,且医院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投保时我司已在保险条款中详细注明,故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和原告共同承担;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伟胜在事故发生前属于一名学生且户口属于农业户口,故其不符合在城镇范围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换而言之,其不符合农转非的基本条件,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一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法律的相关条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医疗费19066.2元没有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确定损失。被告邱之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4分,杨志训驾驶粤A×××××号普通摩托车搭载王丹霞、王伟胜由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驶入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新元路路口,遇被告邱之觉驾驶粤A×××××的小型客车忽视路面安全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训、王丹霞、王伟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志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之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A×××××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凯立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邱之觉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粤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杨志训、王丹霞、王伟胜受伤,三人均诉至本院,三人一致同意交强险优先平均分配给杨志训、王伟胜。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不追究杨志训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住院13天。诊断为:右胫骨内踝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066.2元。被告邱之觉共垫付伤者费用10000元,其中,垫付本案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40元。2014年11月11日,增城市第二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当时就读初一)至事故日就读该校,在该校居住。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承保了粤A×××××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造成三人受伤,鉴于三人同意交强险优先平均分配给王伟胜及杨志训,本院认定,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被告邱之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承保了粤A×××××的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邱之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之觉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邱之觉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凯立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营养费800元。3.护理费1040元。4.交通费800元。5.鉴定费104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医疗费19066.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1-8项损失共计99243.6元。其中,医疗费19066.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5000元,剩余14066.2元由被告邱之觉赔偿30%为4219.86元。原告其他损失80177.4元(99243.6元-19066.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55000元,剩余25177.4元由被告邱之觉赔偿30%为7553.22元。故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55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邱之觉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219.86元,其他损失7553.22元,共计11773.08元,扣除被告邱之觉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邱之觉还应当赔偿原告6773.0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邱之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替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胜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胜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000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胜6773.08元。二、驳回原告王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王伟胜负担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