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柳塘乡铁水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邻水县金太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柳塘乡铁水河村民委员会,邻水县金太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邻水县柳塘乡铁水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友清,系该村村主任。被告邻水县金太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肖清德,系该社负责人。原告邻水县柳塘乡铁水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邻水县金太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钟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柳塘乡铁水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邻水县金太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邻水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311.4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流转费用即田每亩每年按600斤黄谷计算,被告按照当年国家稻谷中等挂牌保护价计算,每年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即第一次在每年5月31日前支付一半,余款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2011年至2013年能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2014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流转费77,000.00元,仍下欠175,244.5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下欠的土地流转费。现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土地流转费175,244.53元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邻水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邻水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311.413亩土地(稻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用于苗木、果蔬、畜牧养殖、水产等生产,流转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流转费用即田每亩每年按600斤黄谷计算,并按照当年国家稻谷中等挂牌保护价计算;被告每年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即每年5月31日前支付一半土地流转费,余款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时至今日,被告除支付2014年的部分土地流转费77,000.00元外,对下欠部分拒不支付。2015年1月6月经邻水县柳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土地流转费175,244.53元(按2013年国家稻谷中等挂牌保护价1.35元/斤×600斤/亩×311.413亩=252,244.53元,减去已支付的77,000元)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邻水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另查明,2014年生产的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和粳稻国家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每50公斤135元、138元、155元,比2013年分别提高3元、3元和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有证明、邻水县工商局查询的被告基本情况、邻水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柳塘乡土地租金发放花名册、中国粮油信息网关于2014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邻水县柳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处理意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邻水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农业承包法律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土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款175,244.53元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土地流转费,系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邻水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邻水县金太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邻水县柳塘乡铁水河村民委员会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费175,244.53元。二、解除原告邻水县柳塘乡铁水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邻水县金太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邻水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04.89元,由被告邻水县金太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