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435551-4法定代表人:严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组织机构代码证:78456063-8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单位队长。委托代理人:许振德,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465398-3负责人:常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沈阳市发生暴雨,保利花园二期地下车库进水,多辆机动车被淹。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侣伟(车牌号:辽A×××××)支付保险赔偿款142,601元,由此取得数额为142,601元的代位求偿权。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于未能在事前做好车库的防水工作,事发时也未及时通知业主,事后排水不利,致使车辆被淹。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汽车车位使用协议书》,却未尽到保管责任。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在事故发生地道路施工中没有实际安排排水设施,导致雨水倒灌到地下车库,致使车辆受损,是本案实际侵权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地下车库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损失费142,601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事件是20年才偶遇的不可抗力因素,我公司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已积极作出了防洪预案,且已经执行了该方案。故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代位追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在事故发生行道路施工中没有实际安排排水设施,导致雨水倒灌地下车库,是本案实际侵权人”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在本案保险事故过程中,既没有任何主管过错或过失也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侵权情形,因而不应当是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事故的共同侵权责任人。3、被告有证据表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日及当地的市政排水设施的排放不畅是因为自然灾害这一法定不可抗力情形所致,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发生的财产损害后果。4、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由于本被告有可能承担相关损失赔偿保险责任,所以原告与第一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应承担相关事故的保险责任。二、第三被告在另案中已经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侣伟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关系。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侣伟之妻李商瑜签订了汽车车位使用协议书,且向被告缴纳汽车车位使用费,将辽A×××××号汽车停放至保利二期花园地下停车场第135号车位。2013年8月16日沈阳市发生暴雨,保利花园二期地下车库进水,包括辽A×××××号汽车在内的多辆机动车被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决定按车辆全损向被保险人侣伟支付保险赔款27,400元,并取得侣伟的索赔权转让书。侣伟受损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价格认证其该车认证价格为255,100元,残值为112,499元,受损车辆即该车残值已归原告,该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142,601元,现原告同意就该142,601元的损失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单》,每次事故每车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13年3月21日,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沈阳市城市防汛指挥部和沈河区亢旱防汛指挥办公室分别发出城市防汛预警令,预计第二天将有暴雨天气过程,启动城市防汛一级红色预警。2013年8月16日8时至17日8时,沈阳市降水量73.4毫米,达到暴雨级别,被告所在地区为沈阳市降水量最多地区。在发生暴雨当日,被告采取了短信通知及放置沙子水泥等方式防止地下车库进水,但是仍造成了车库进水,部分业主车辆被淹的后果。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财产损失是由于沈阳市沈河区市政排水处及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在道路施工中没有排水设施所致,系本案实际侵权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地下车库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赔款核实表、车辆损失情况价格认定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个人客户领取赔款确认单、机动车辆索赔权利转让书、汽车车位使用协议、发票、通话记录、业户短信记录、告知函、集水井巡查表、排污泵保养记录、快递凭单、华商晨报、辽沈晚报、保险合同、保险单、变更情况查询卡、照片、配套费收据、沈阳市城市防汛预警令第8号、沈河区城市防汛预警令的通知、天气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向被保险人侣伟支付了保险理赔款,现原告同意在142,601元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侣伟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沈阳市城市防汛预警令于2013年8月15日就已发布,而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13时才进行通知,且当日下午就发生特大暴雨,在发生暴雨时,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地下车库采取封闭措施。因保险事故发生地系“沈阳8.16暴雨”在沈阳市最大降雨量区域,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故应酌情减轻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因此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71,300.5元。(142,601元×50%)关于被告排水养护施工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尽到了合理的对排水设施的维护义务,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排水养护施工队与受损车辆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排水养护施工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与保利物业之间系另一保险合同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人民币71,300.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如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705元,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