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曰甲、郭明刚、郭秀莹、郭秀霞与孟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曰甲,郭明刚,郭秀莹,郭秀霞,孟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郭曰甲。原告郭明刚。原告郭秀莹。原告郭秀霞。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兵。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曰甲、郭明刚、郭秀莹、郭秀霞诉被告孟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曰甲、郭明刚、郭秀莹、郭秀霞及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孟兵的委托代理人卜祥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0时许,孟兵驾驶皖A238**号小型轿车沿前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饲料厂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裴月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裴月美受伤,车辆受损,裴月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裴月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兵驾驶的皖A2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293788.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孟兵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但孟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孟兵按事故比例承担;2、事故发生后,孟兵的家属在2014年7月9日到原告家中给原告50000元现金,应当予以返还;3、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待开庭质证后,再作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事实依据,如果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孟兵驾驶皖A238**号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前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饲料厂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裴月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裴月美受伤,车辆受损,裴月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孟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裴月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皖A23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冯万昆,被告孟兵在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孟兵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皖A2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郭曰甲系受害人裴月美之夫,原告郭明刚、郭秀莹、郭秀霞系受害人裴月美的子女。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44.18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6900元(53800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044.1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有: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州市何官镇小高村委出具的被害人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皖A238**号轿车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被告孟兵在庭审中举出了证人沈汉兴、沈忠兴、王少磊、孟庆焕、孟庆军等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兵的大爷孟庆军、三叔孟庆焕、舅舅沈汉兴和沈忠兴、姐夫王少磊等人带50000元现金到原告家中协商时,钱款被原告郭秀霞夺去未写收据的事实。原告方对此质证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兵的亲属到我家进行过协商,但是没有给我方钱款。本院认为,被告孟兵与受害人裴月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裴月美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孟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月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孟兵、受害人裴月美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4888.33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依法确认23193元(46386元/年÷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3081.33元。因被告孟兵驾驶的皖A2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2044.1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1037.15元(243081.33元-112044.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皖A2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104829.72元(131037.15元×80%)。被告孟兵庭审中举出证人沈汉兴、沈忠兴、王少磊、孟庆焕、孟庆军等人的证言证实已赔偿原告50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是被告孟兵的亲属和亲戚,被告孟兵就主张的事实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而未提供出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孟兵关于已赔偿原告5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曰甲、郭明刚、郭秀莹、郭秀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044.1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曰甲、郭明刚、郭秀莹、郭秀霞各项损失104829.72元;三、驳回原告郭曰甲、郭明刚、郭秀莹、郭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原告郭曰甲、郭明刚、郭秀莹、郭秀霞负担1153元,被告孟兵负担4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人民陪审员 岳永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