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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川,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顾某甲,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巫山相识、相恋并同居,于2008年12月26日在巫山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顾某乙,于2009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顾某丙。婚前,我们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我们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辱骂和殴打我。2015年1月29日,我们发生争吵后,被告到我娘家以自杀威胁我与之和好,并扬言要将我杀害。为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夫妻在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双方赠与婚生子女,但由原告代为监管,在其成年之后过户登记其名下;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某甲辩称,我没有想杀她和她全家的想法,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夫妻一方生病的时候,对方有扶养的义务。因为我现在还有伤,在我生病的情况下不能允许离婚。现我赚不到钱,原告有义务扶养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顾某甲在2006年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顾某乙,2008年12月26日在巫山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3日又生育儿子顾某丙。结婚时,原告婚前财产有高组合柜一套、被子4床,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2013年4月原、被告出资在巫山县某某场镇购买了房屋一套(三室两厅两卫一厨,约115平方)。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尚欠购房款130000元未支付。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故受伤,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额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全身多处开放伤口、软组织伤,原告一直陪在被告身边照顾被告。被告为治疗伤病,在医院开支医疗费等达八万余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分理处贷款20000元;为在巫山某某场镇开理发店于2007年5月25日找原告之父借款7300元;为购买房子支付定金,于2013年4月15日在许某某处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16日在李某乙处借款1万元;为被告在北京治病,于2013年9月24日在龚某某处借款10000元,在熊某某处借款5000元;为装修房屋欠王某某地板砖款2000元,欠范某某1900元;另为装修房屋欠罗某某、被告之父工钱和材料款若干。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1月29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中声称要自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顾某甲、顾某乙的户口证明,户主李某乙名下李某甲、顾某丙的户口页复印件、顾某丙的出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相识、相恋经充分了解后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又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完整的家庭,且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还在照顾被告,足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都有相互扶助,照顾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房屋及被告治病等原因欠下了债务,压力较大,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2015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父母家的行为也是为了想挽回夫妻感情。因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产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合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后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