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春会诉张换朝、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会,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张焕朝,答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周春会。委托代理人唐伟伟。被告张焕朝。第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文。委托代理王权威。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焕朝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宫家庄兴安路29号门前倒车时将在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当时将原告送到河北以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该事故原、被告均未报警,被告张焕朝认可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焕朝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误工费9600元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有证据证实需要休息2个月,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每天77.83元,误工费应为4669.8元。2、护理费12000元原告是否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实,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每天77.83元,共计4669.8元。3、营养费费4500元不认可没有医嘱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需要营养,故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9339.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注意周围环境,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339.6元,应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4669.8元、护理费4669.8元,共计93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会各项损失共计933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张焕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3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玉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