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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尹龙范与赵棋、曹婧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龙范,赵棋,曹婧婷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88号原告尹龙范,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棋,女,汉族。被告曹婧婷,女,汉族,系被告赵棋女儿。原告尹龙范与被告赵棋、曹婧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龙范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赵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婧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龙范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棋原系夫妻关系,系再婚,被告曹婧婷系被告赵某的女儿(与前夫所生)。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赵棋在沈阳奥园国际城购买房产一处,房屋坐落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31.3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56,559元,购买人为原告尹龙范、被告赵棋,并签订了书面《奥园国际城认购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首付款206,559元。然而,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登记在原告与被告赵棋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更改为被告曹婧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赵棋赠与被告曹婧婷首付款部分无效,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2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棋辩称,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效,因为首付款是我自己交的,在我与原告离婚的案件中没有处分涉案房产问题,房子与原告无关。被告曹婧婷辩称,同意被告赵棋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尹龙范与被告赵棋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曾就认购奥园国际城82号楼2单元21层2101号房屋与开发商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奥园国际城认购协议》1份,并于2012年11月22日向开发商付款91,759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曹婧婷与开发商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曹婧婷购买苏家屯区南京南街XXX号2-21-1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06,559元,贷款450,000元。另查明,原告尹龙范与被告赵棋曾就认购奥园国际城82号楼1单元9层902号房屋与开发商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奥园国际城认购协议》1份,并支付购房款114,800元。被告赵棋庭审时称二人最终并未购买该房屋,已支付的购房款转为对2单元21层2101号房屋的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棋辩称购买2单元21层2101号房屋的付款与原告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存在特别约定,故本院认定206,559元房款系原告尹龙范与被告赵棋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曹婧婷单独出资206,559元房款,亦未证明原告尹龙范对206,559元房款转入被告曹婧婷付款额的事实做出过同意或者追认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尹龙范与被告曹婧婷之间赠与合同无效。被告赵棋将房款转为被告曹婧婷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二被告应将206,559元房款的一半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曹婧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龙范房款103,27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赵棋、曹婧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