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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路跃、蔡俊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路跃,蔡俊香,林州市鑫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48号原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阳和村。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增生,男,汉族,1954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跃,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蔡俊香,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鑫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合涧镇肖街村。法定代表人路跃。原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淇源公司)诉被告路跃、蔡俊香、林州市鑫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鑫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增生、宋齐光、被告路跃、蔡俊香委托代理人陈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煤矸石价格较低,原告为防止煤矸石涨价,向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申请银行贷款180万元,用于购买煤矸石,并与三被告达成担保协议,由三被告对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7月2日,原告正式向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被告路跃、蔡俊香也出具书面的贷款担保承诺书,被告林州市鑫科贸易有限公司也形成了贷款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三被告均与原告达成了贷款担保的合意。原告为此积极办理贷款事宜,支付贷款中的费用4100元,同时基于此贷款原告与马拥军签订《购煤矸石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以每吨35元的价格向乙方提供优质煤矸石热量不低于1000卡,合款1225000元,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600000元”。在贷款经过层层审批将要下来,原告为履行《购煤矸石合同》做好一切准备之际,被告却突然向银行表示,拒不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致使原告的银行贷款只差一步之遥未能放贷,连锁导致原告因银行贷款未能下来,无能力履行《购煤矸石合同》,而被合同相对方马拥军扣走合同履行保证金60万元。误工费3600元、旅差费1600元、设备损失费75000元。共计:684300元。现原告认为,自己的684300元损失,完全是因被告的不诚信、出尔反尔的缔约过失造成本人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也给企业造成了严重���果。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843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路跃、蔡俊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主张因为贷款未办理下来导致马拥军扣除了其履约保证金6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贷款正在办理过程中,是否能够审批下来与原告和马拥军是否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和马拥军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如原告随意弄个合同说自己因为贷款事宜损失几千万也可以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法院也会支持吗?该诉讼请求简直就是荒谬至极,��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的设备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贷款的其他费用等都根本不存在,因为这是正常贷款申请手续,不会产生其主张的上述费用,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述开销费用,所以这些费用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贷款未能审批的原因是原告手续以及财务等问题导致,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能审批下贷款是其向信用社提供的手续和财务状况存在问题导致未达到贷款标准,综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证据存在逆程序等违规情形,故信用社最终未批准贷款也是按照贷款程序的正常审批,原告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未能审批下贷款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贷款过程中只是起担保责任,属于帮忙性质,贷款是否能够批准是信用社的问题,也取决于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和其它因素,答辩人作为一个担保人因为信用社没有批准贷款就需要承担责任简直荒谬至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对其起诉不应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淇源公司与案外人马拥军签订《购煤矸石合同》,合同约定马拥军向原告提供煤矸石,合款1225000元,原告向马拥军交保证金600000元。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分五次陆续给付马拥军款项,合计600000元。2010年7月8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以下称五龙信用社)出具公示,公示内容如下:经借款人申请,五龙信用社信贷员调查,审贷小组审查,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贷款公示如下:借款人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贷款180万元(担保单位林州市鑫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刘勇)上述贷款如有逆程序办理或违规现象请给予监督。2010年7月15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出具证明,证明如下:根据联社贷款“四示一追究”管理办法规定,我社对借款人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贷款180万元进行了公示,时间7天,公示期间无任何异议。2010年7月9日被告鑫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原告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贷款180万元提供担保事宜。2010年7月15日被告路跃、蔡俊香提供保证人承诺书,为原告淇源公司的180万元贷款作保证人。但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最终未向原告提供180万元的贷款。另查明,原告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鑫科公司的撤诉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煤矸石合同》一份、马拥军证明一份、鑫科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两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咨询)表一份、公示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要理由是:因被告路跃、蔡俊香不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致使原告未能贷款成功,无力履行《购煤矸石合同》,而被案外人马拥军扣走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有贷款费用4100元、误工费3600元、旅差费1600元、设备损失费75000元,共计6843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2010年7月9日被告鑫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原告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贷款180万元提供担保事宜。2010年7月8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即出具公示,2010年7月15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即出具证明,证明公示期间无任何异议。鑫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五龙信用社的公示、证明等内容时间上前后颠倒,不合常理。2010年7月15日被告路跃、蔡俊香提供保证人承诺书,为原告淇源公司的180万元贷款作保证人。但五龙信用社未按规定出具公示、证明等内容。原告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路跃、蔡俊香不配合而导致不能成功贷款的。而且,原告淇源公司在贷款未申请成功的情况下,即和案外人马拥军签订合同,理应预知到市场风险。对于未能成功贷款可能带来的损失,原告应有合理预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其他贷款费用、设备损失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3元,由原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星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