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涉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岳荣与曹巨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庆红。被告:曹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曹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矛盾不断。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不通事理,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动手打人。结婚初,我和被告在我父母的资助下开了一家装修门市,门店收入几乎全部补贴家用,为被告的二弟盖了婚房,娶亲时,我向我娘家及亲戚借钱,被告三弟有病,我陪同去北京看病,对被告家我全心全意的付出,即便如此,仍得不到被告的理解和关爱。一次为商量筹款之事,无端受到婆婆的指责和谩骂,而被告也是恶语相向并动手打我,被告母子二人一人抓着我的双手,一人拳打脚踢,完全不念我对家庭的付出及身边年幼的儿子的哭喊,让我寒心。被告粗暴无礼节,不尊重原告,动辄出口伤人谩骂我和父母,并去我娘家闹事,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5月写下保证书一份,但过后依旧我行我素,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无法沟通。为了孩子我隐忍,但被告变本加厉,对我人身限制,规定我一个月可回娘家两次,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且没有收入来源,2013年10月份我去北京打工,回来后,被告到我娘家大闹,还要动手打我。由于双方彼此积怨,争吵不断,我于2014年3月带孩子离开被告家。我与被告自2012年11月份就分床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缝纫机、锁边机、五人沙发一套、三组衣柜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褥十六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一年多没有见到孩子,我想见孩子,我作为一个父亲应该见孩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信息;4、当庭提交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5、当庭提交原告父母的申请一份,证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经常离家出走,把孩子带走,并没有让孩子上学。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曹某出生。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3月份,原告带儿子出走至今。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三组衣柜一套、沙发一套、缝纫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牡丹牌锁边机一台、被褥共16条、毛毯1条、煤气灶一套、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为一些家庭琐事偶尔出现矛盾,实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且夫妻双方已有儿子,双方应相互理解,共创幸福和谐的家庭,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丽平审判员  孙魁林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