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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娟与马新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娟,马新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徐娟,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马新海,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徐娟诉被告马新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徐娟为被告马新海制作彩钢房两栋,彩钢房制作完成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费用,至今没有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写下“下欠彩钢厂现金1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给原告打的,被告已经还给原告5500元,但原告方没有把活给被告干完,活干完了被告一分也不差她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娟系淮阳县稳达彩钢厂业主。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马新海制作彩钢房两栋。2013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彩钢厂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马新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4500元,下欠5500元未还。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追要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娟为被告马新海制作彩钢房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表明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被告应当及时付清相关制作费用。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了4500元,该4500元应从10000元中扣除。被告称原告方没有把彩钢房的活干完,其已经偿还了原告5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娟彩钢房制作费用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耿华光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