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尚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义臣与王春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臣,王春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9号原告宋义臣(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王春虎(份证号×××),司机,住尚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住所地:尚志镇。法定代表人孙宝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原告宋义臣诉被告王春虎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王春虎,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义臣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春虎驾驶LCB7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乌吉密乡宁东良家北侧时,将路上行走的原告宋义臣撞倒,导致原告宋义臣腿部骨折,住院治疗21天的损害后果。经尚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春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承保交强险,现原告宋义臣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391.58元,其它费用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经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2193元。被告王春虎辩称:车是其父亲王旭生的,事发当天我未经父亲同意,私自把车开走去办事,在行驶中不小心将原告撞伤。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宋义臣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春虎对这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有损害事实证据。证据3、医疗费票据6张附:医院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391.58元,其中:①尚志市中医院票据1张31162.76元。②尚志市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1228.82元。证据4、医院病案1份。拟证明①原告有损害事实;②住院治疗21天。证据5、畅通广电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技工,属于服务行业,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320元计算(49320元÷12月,每月为4110元)。证据6、原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属于服务行业,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320元计算(49320元÷12月,每月为4110元)。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名护理人员是司机,属于服务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320元计算(49320元÷365天,每日为135元)。证据8、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鉴定支出检查费283元。证据9、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元。证据10、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①原告伤后及二次手术的医疗终结期是9个月;②原告住院需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③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春虎举示证据如下:保险单。拟证明1、王旭生2013年8月1日在华安财险投保的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始至2014年8月1日止;2、证明此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被告王春虎举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对被告王春虎举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对被告王春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春虎私自驾驶其父亲所有的LCB7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乌吉密乡宁东良家北侧时,将路上行走的原告宋义臣撞倒,导致原告宋义臣腿部骨折,住院治疗21天的损害后果。原告为城镇居民。经尚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春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承保交强险,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宋义臣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391.58元,其它费用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哈尔滨市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义臣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省医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宋义臣的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为无残;2、伤后9个月医疗终结(含取内固定物时间);3、伤后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之后1人护理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4匡算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经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误工费36990元(9个月×4110元);护理费22110元(21天×2人×135元)+(4个月×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10元;鉴定检查费283元,合计72193元。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王春虎驾驶其父亲所有的LCB7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春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春虎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华安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2391.58元,误工费36990元(按2014年度服务行业标准49320元÷12个月,每月4110元×9个月)、护理费22110元(按2014年度服务行为标准49320元÷365天,每日135元×21天×2人+4个月×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21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10元;鉴定检查费283元,合计10458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医疗费用32391.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42?491.5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春虎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6990元、护理费22110元、共计5911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义臣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491.58元中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的32491.58元由被告王春虎赔偿给原告宋义臣。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义臣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9110元。四、鉴定费2710元及鉴定检查费283元由被告王春虎承担。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王春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