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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静、谭元星,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谌智勇,重庆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胡某于2005年2月认识恋爱,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胡某经常辱骂我,而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5月,我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我们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未见好转。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胡某每月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5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胡某购买有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幢XX房屋一套。2012年12月17日,胡某私自将当时价值115万��的前述房屋以60万元的低价转卖给其弟胡继明。我们另有渝B6BX**号轿车一辆,2012年12月13日,胡某私自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其兄弟胡际春。胡某的前述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要求胡某按前述房屋及车辆转卖时的一半价值对我进行赔偿。我们还购买有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号楼车库177号车位一个,现在价值15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胡某经营的重庆沁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英公司)没有债务,即使有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我与胡某的婚前协议已约定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胡某承担。我们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同意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系再婚,另有一子。我身体不好,不能再生育,故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更合适,要求张某甲每月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500元。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XX房屋是我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已经变卖后冲抵沁英公司的债务。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号楼车库117号车位是我将婚前的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X号X单元X房屋变卖后购买的,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渝B6BX**号车系沁英公司财产,因办理沁英公司注销事宜暂时登记在我名下。2012年12月13日,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胡际春。该车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长期没工作,沁英公司又亏损,因生活所需,我与张某甲于2010年6月9日向我父亲胡时华借款599999元,于2012年2月7日再次向胡时华借款691851.40元。前述借款中约30万元用于沁英公司的经营,其余均用于家庭开支。2012年4月11日,我向胡时华偿还23万元,现在尚欠胡时华1061850.4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与张某甲的婚前协议中约定张某甲参加沁英公司的工作,但不承担责任是无效条款,沁英公司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沁英公司进行清算时,股东王纯兰代我偿还了公司债务1859261元,我于2012年12月17日以60万元的价格将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幢XX房屋卖给王纯兰指定的人胡继明,用于冲抵1859261元的债务,现尚欠王纯兰1259261元,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前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与张某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胡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张某甲系再婚,胡某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其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张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其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张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胡某同意离婚。2006年3月19日,张某甲与胡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经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和理智协商约定如下;胡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建新西路X号附X号X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X号X单元X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X号X单元X房屋各一套。胡某有沁英公司(胡某和周菊英两人股份企业),婚后,张某甲可适时进入沁英公司工作,按胡某资产总值10%取得干股,如沁英公司经营不善造成的债务,张某甲不属于债务直接人,由胡某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张某甲有婚前个人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X号X房屋一套;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及结婚时接受亲友赠与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2006年12月23日,胡某与重庆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胡某以500923元的价格购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幢XX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62.5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06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8日,胡某分两次通过其银行卡向重庆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款等款项513910元。2007年11月17日,胡某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胡某。2010年4月22日,胡某与江春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胡某将其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X号X单元X房屋卖给江春蓉。2010年4月27日,胡某以11164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至X号楼车库177号车位一个,登记所有人为胡某。2012年3月16日,张某甲与胡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协商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由胡某补偿张某甲75万元,其余财产归胡某所有;婚生子张某乙由胡某抚养,张某甲视情况给付抚养费���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2月17日,胡某与胡继明(胡某之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胡某以60万元的价格将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幢XX房屋卖给胡继明;胡继明于2012年12月17日一次性支付房款;胡某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房屋。2012年12月17日,胡继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人为胡继明。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张某甲以房屋买卖纠纷为由,将胡某、胡继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胡某与胡继明就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幢XX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王纯兰(胡继光之妻,胡继光系胡某的哥哥)与胡某为沁英公司的股东,公司出资情况为胡某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王纯兰3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沁英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解散并开始清算,并于2012年8月1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准予完成了注销登记。为了证明讼争房屋转让系合法的为公司还债的行为,胡某申请了王纯兰出庭作证,王陈述由于其替胡某偿还了180万余元的公司债务,其准备把讼争房屋抵给我,但由于我尚欠我父亲胡时华一笔债务,我就准备把房屋抵给胡时华,胡时华为了照顾家里最小的弟弟胡继明,就将房屋给了胡继明,所以我们达成口头协议,由胡某与胡继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上约定将讼争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但还附加了胡某及其孩子继续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剩下余款不计利息不规定还款期限等优惠条件。张某甲方询问了证人关于公司具体成立时间、清算时间以及出资情况等内容,王纯兰均表示不清楚。审理中,张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对讼争房屋在2012年12月17日转卖时清水房价值和当前含装修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所进行评估。2014年4月2日,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012年12月17日讼争房屋清水房价值为115.57万元,2014年3月17日讼争房屋含装修的价值为132.96万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胡某、胡继明均认为房屋交易约定60万元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因为房屋交易还附加了很多给予卖方的优惠条件,综合价值已经超过了180万余元。本院认为,(一)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表明,讼争房屋无论购房时的清水价值,还是当前的包含装修的价值,都远远高于胡某与胡继明合同约定的60万元;(二)王纯兰作为沁英公司的大股东,即使与胡某之间有亲戚关系,对胡某充分信任,也不应该对自己出资额、公司成立时间、清算时间等事关重大的内容不清楚,这与常理不符,且胡某、胡��明没有其他证据对证人王纯兰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王纯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三)沁英公司系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证人和胡某、胡继明所言,沁英公司清算注销时负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沁英公司也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不是转而由胡某承担该180万余元的债务;(四)张某甲与胡某在讼争房屋发生过户时仍为夫妻关系,胡继明作为张某甲的妻弟,在与胡某进行房屋交易如此重大的经济行为时,竟然没有告知张某甲,这不符常理。综合以上评析,本院对胡某、胡继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胡某与胡继明进行讼争房屋交易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张某甲的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某与胡继明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胡某不服判决上���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由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刷卡支付。2012年12月17日,胡某与胡继明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讼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继明,但未举示付款依据或者以60万元抵债的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以其收入购置,并登记在胡某名下的讼争房屋,如果胡某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胡某主张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如个人婚前资金购买或者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协议)。由于无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权属的特别约定,在胡某现无证据证明由胡某婚前财产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下,讼争房屋在出售给胡继明前为胡某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胡某与胡继明系姐弟关系,在胡某与胡继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胡继明知道胡某与张某甲仍系夫妻关系,且亦应当知道胡某出售房屋系其家庭的重大决策,而非日常生活事务,而胡某与胡继明均未将此事告知张某甲,存在恶意。(二)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表明,讼争房屋无论购房时的清水价值,还是当前的包含装修的价值,都远远高于胡某与胡继明合同约定的60万元,故本案属于胡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胡继明并未支付合理对价,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张某甲的利益。(三)胡某称胡继明已经支付60万元款项,仅是双方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并未举示支付凭据或者抵扣60万元债务的手续。综上,胡某与胡继明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渝AESX**号轿车(车架号JTHBJ46G08222xxxx)原系沁英公司所有,沁英公司于2008年6月取得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1年6月17日,该车登记到胡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渝B6BX**。2012年12月14日,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被胡际春(胡某的堂哥)购买,车牌号变更为渝A70X**,现在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胡际春。庭审中,张某甲与胡某均确认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幢XX房屋在2012年12月17日转卖给胡继明时价值115.57万元;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至X号楼车库177号车位现在价值15万元。庭审中,胡某称张某乙现在随其一同生活,张某甲无异议。胡某称其现在一家电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年薪10万元。张某甲称其现在在四川省隆昌县上班,月收入4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档案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车辆登记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依法应予以解除。张某甲与胡某虽系自愿结婚,但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和睦相处。张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张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胡某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张某乙长期随胡某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观点,本院确定由胡某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由张某甲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幢XX房屋及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2号1至3号楼车库x号车位均系张某甲与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胡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房屋及车位全部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故本院认为前述房屋及车位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某擅自将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幢XX房屋转卖给其弟胡继明造成了张某甲的损失,该房屋现仍登记在胡继明名下。对张某甲要求胡某按房屋转让时的价值的一半即577850元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至X号楼车库177号车位由胡某分得,胡某支付张某甲补偿款75000元。渝B6BX**号轿车原系沁英公司财产,在办理沁英公司注销期间登记在胡某名下,胡某未支付合理对价,现该车已经登记至胡际春名下,本院认为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张某甲要求分割该车的请求不予主张。对于胡某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某陈述双方尚欠胡时华的借款1061850.40元,尚欠王纯兰的借款1259261.34元。张某甲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前述借款数额巨大,对于向胡时华借款的具体用途及王纯兰是否构成对张某甲、胡某的借款关系,以及前述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胡某均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前述借款均无借据,张某甲亦表示不知情,故本院对胡某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张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三、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2号X至X号楼车库177号车位由被告胡某分得,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补偿款75000元。四、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57785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8510元,由张某甲承担4270元,由胡某承担4240元。前述费用已由张某甲缴纳,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鲍伟来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韩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