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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易国栋与李金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栋,李金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易国栋,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练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现,男,瑶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易国栋诉被告李金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武、被告李金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国栋诉称:自2008年以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9年12月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予归还。2014年2月,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了借款数额和利息(从2009年12月到2013年12月四年的利息为50000元,即年利率为7.81%),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6月份之前归还全部本息。但时至今日仍不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现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实际借款是100000元,当时被告想要原告投资一起经营医院,原告不同意,遂答应借给被告十万元。被告当时承诺每月给原告4000元利息,医院开了一年半,计至医院倒闭之日利息共计60000元,因此原告要我给十六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08年以来,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9年12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共出借160000元给被告;2014年2月,��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借款本金为160000元以及从2009年12月到2013年12月四年的利息为50000元,即年利率为7.81%,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6月份之前归还全部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归还。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为:“李金现从2009年12月借易国栋人民币壹拾陆万元,至2013年12月份息伍万元,合计欠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下方有“李金现”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并确认《欠条》的内容都是其书写的,但主张2009年12月和其他人合伙开立医院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每月给付原告4000元利息,到2011年被告不再经营医院时利息为6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应偿还给原告100000元本金和60000元利息,2011年后不需再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还主张《欠条》中210000元的金额是原告配偶要求被告写的,不是被告自愿写的。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均没有提供人和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确认涉案的《欠条》是其书写的,因此,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抗辩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起诉的160000元中包含了60000元利息,《欠条》中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配偶要求被告这样写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被告对上述主张是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因此应由���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于2009年12月向其借款160000元及双方约定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四年的利息为50000元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视为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本金为160000及四年利息为50000元可计算出该笔借款在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年利率为7.8125%,原告诉请按年利率7.81%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欠条》没有明确是2009年12月哪一天交付借款,因此从有利于借款人的角度考虑,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金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易国栋借款本金160000元;二、限被告李金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易国栋借款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1%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易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金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