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立与沈阳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沈阳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042号原告:张立,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鑫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沈芸,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立诉被告沈阳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坤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佳(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及其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张涵和第三次开庭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辉,被告沈阳坤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蔡沈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售楼处看房,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和平区XX街XX-号商铺产生购买意向,因原告无力一次性付清房款,如果购买商铺计划贷款,但当时无法确定是否可以申请到贷款。此时售楼处的售楼员介绍说,如果无法确定是否购买,可以现缴纳50万元的“诚意金”将该商铺预留,日后享有有限购买权,如果确定不买可以全额退还“诚意金”。原告基于售楼员的此承诺,当天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三、四天后原告经过咨询了解到无法申请贷款,即决定不购买此商铺,随后向售楼员说明了情况并要求被告及时返还“诚意金”,售楼处栾经理告诉原告,退还“诚意金”,需要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按照要求向栾经理提交了请求退还“诚意金”的书面申请,经几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在缴纳“诚意金”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被告拒不返还诚意金是一种恶意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因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的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一直拒绝,现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诚意金50万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沈阳坤和公司辩称:通过在原告给付我们50万元后,我们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收款收据。原告要求返还的是定金而非诚意金。原告支付完定金后,拒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被告依法没收了原告所缴纳的定金50万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立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凭证一张(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证据二:报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家中被盗,收据丢失;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汇款50万元为诚意金,并非定金。被告沈阳坤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惯例是在取得预售许可之前收取的是诚意金,取得预售许可之后收取的是定金。证人称因为太久了,记不清楚,故被告对其是否是销售员的身份有异议。被告沈阳坤和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缴纳的是定金而非诚意金。原告对该证据中缴纳5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收据上写的“定金”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后填加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和平区彩塔街36号的三处商铺产生购买意向,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在该收据收款事由一栏中,标注有“彩塔街36号定金”字样,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购买合同,也未明确原告欲购买商铺的具体地址。其后,原告以放弃购买商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500,000元,遭到拒绝,诉至本院。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对被告出具的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一栏中的“彩塔街36号定金”字样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0月3日收款收据上‘XX街XX号定金’字样与‘张立、伍拾万元整’字样是否为同一时间生成和‘彩塔街36号定金’字样与出纳栏上签字是否为同一个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第67号《退卷函》,以现有鉴定材料无法达成鉴定要求为由,作出退案处理。2015年2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收款事由(XX街XX号定金)字样与本收据除交款人(张立)签字之外的所有字样是否为同一时间、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辽德司文检函第10号《退卷函》,以文字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和无法提供笔迹样本材料为由,作出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第67号《退卷函》、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辽德司文检函第10号《退卷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被告在未达成诉争商铺买卖合意基础上,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5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要求其返还该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款项的利息问题。虽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7日便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但被告对此存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情况下,以其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利息起算点,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具体数额,以原告给付的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是定金而非诚意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定金的法律效力应是对合同债权的担保,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形成诉争商铺的买卖合意,也未明确约定双方需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未形成书面的定金担保合同,被告仅以其收款收据中存有的“定金”字样,便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定金担保合同,法律依据不足,故被告该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500,000元;二、被告沈阳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500,000元的利息,以原告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沈阳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唐 佳人民陪审员 韩 皓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宇文思宁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