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白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与曲金林、王永禄、刘焕进、丁传业、贾聚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曲金林,王永禄,刘焕进,丁传业,贾聚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白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住所:安图县松江镇。代表人:崔茂铭,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尹伟,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曲金林,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王永禄,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刘焕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丁传业,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贾聚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松江信用社”)诉被告曲金林、王永禄、刘焕进、丁传业、贾聚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伟、被告王永禄、曲金林、刘焕进、丁传业、贾聚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永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江信用社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曲金林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王永禄、刘焕进、丁传业、贾聚昌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在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曲金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34844.8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79844.88元,并承担2014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时止的合同利息,被告王永禄、刘焕进、丁传业、贾聚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金林辩称,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丁传云,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故不同意还款。被告王永禄辩称,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丁传云,借款人曲金林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故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焕进辩称,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丁传云,借款人曲金林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故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传业辩称,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丁传云,借款人曲金林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故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聚昌辩称,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丁传云,借款人曲金林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故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松江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为79522XXXX;3.原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4.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曲金林于2009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保证人王永禄、刘焕进、丁传业、贾聚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时止。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5.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曲金林于2009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7.965‰,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6.利息计算证明,证明正常利息为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0日,45000元×359天×7.965‰÷30=4289.15元;逾期利息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45000元×1705天×7.965‰×150%÷30=30555.73元;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五被告催收了该笔贷款。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事项具体,且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五被告认为,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6日,被告曲金林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王永禄、刘焕进、丁传业、贾聚昌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在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时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告松江信用社向五被告发出“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您的借款已逾期,请采取措施积极清偿贷款本息。为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各方继续享有原借款合同权利义务。自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借款人偿还本息,担保人为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的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本社依法诉讼追偿贷款本息。该催收通知书落款处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均为五被告亲笔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松江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曲金林发放借款45000元,被告曲金林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曲金林主张其未实际取得借款,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曲金林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曲金林在原告发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曲金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若未实际取得借款便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有悖常理。该签字行为也足以证明被告曲金林已在原告处实际取得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金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34844.8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79844.88元,并承担2014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时止的合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禄、刘焕进、丁传业、贾聚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松江信用社于2013年5月22日向四保证人发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该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四保证人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为34844.88元;2014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完全返还原告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9475‰计算);二、被告王永禄、刘焕进、丁传业、贾聚昌对被告王永禄应返还给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曲金林、王永禄、刘焕进、丁传业、贾聚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旭升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帆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