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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丽苹与张兆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苹,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张兆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苹,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远秀(张丽苹之夫),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薄国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强,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上诉人张丽苹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卡特公司)、被上诉人张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商园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7日,沃卡特公司先将涉案装载机交付张丽苹,后双方于次日就已交付的装载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了张丽苹所购买的装载机的型号、价款、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为“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限制”,约定内容为:“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三包’期按需方接车之日起十二个月或工作时间达到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发动机、轮胎、电器等按生产厂家要求三包。”合同第六条为“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质量问题的解决”,约定内容为:“按供方企业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接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该产品合格;如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因产品责任问题引起的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需方不应以所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供方偿还欠款。”合同签订后,涉案装载机在运行过程中,沃卡特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25日及2013年1月6日就装载机的检查、保养提供了4次主动服务并由用户签署了《主动服务单》,用户在《主动服务单》载明的检查、保养的对应项目上打“√”确认,对服务的感受均为“满意”,用户签名处均为案外人杨远秀签名确认。同时,因用户反应涉案装载机加力泵漏油、翻斗自落、刹车不好、销轴断裂等问题,沃卡特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10月4日及2012年11月29日对涉案装载机进行了维修并出具了《技术服务卡》,《技术服务卡》载明经过维修、换件后“试车正常”,“试车验收意见”处由杨远秀签名确认。就上述《主动服务单》和《技术服务卡》上载明的杨远秀的签名确认,张丽苹认可系其委托杨远秀所为,但只是对车辆外观、维修后的试车及服务质量满意,不能证明对车辆质量满意。张丽苹庭审主张,其于2013年6月30日向沃卡特公司邮寄《解除买卖合同告知书》,要求与沃卡特公司解除双方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并由沃卡特公司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就此,张丽苹提交了向沃卡特公司寄件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回执及《解除买卖合同告知书》予以佐证。经质证,沃卡特公司辩称未收到该邮件,邮件查询结果回执载明的收件人郭婷原是公司员工,但于2012年即已不在公司工作。就涉案装载机质量,张丽苹提交了张兆强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涉案装载机的产品宣传册、使用说明书及产品保修书。其中《证明》载明内容概括如下:“涉案装载机售予张丽苹后,张兆强作为肥城地区的售后服务人员,多次接到张丽苹电话反映装载机“铲斗不扎地”故障,经多次维修后张丽苹仍反映故障未排除,在超出保修期后,公司不再维修。”张丽苹据此主张张兆强认可涉案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装载机与产品宣传及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工作装置采用液压操作系统、操作轻便灵敏、动作平稳可靠”不符;沃卡特公司庭审主张对《证明》中的内容不知情,有关装载机的售后服务保养及维修时间、次数都以售后服务协议为准。沃卡特公司提交了涉案装载机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据以证明其所售装载机质量合格,但该《产品质量合格证》载明装载机出厂日期为2012年1月5日,张丽苹主张因合格证系生产厂家自行出具,且载明车辆出厂时间晚于车辆的实际交付时间,故该合格证不能证明涉案装载机质量合格。另查明,l、沃卡特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张兆强签订的《中国常林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沃卡特公司指定张兆强为肥城地区的产品服务中心,为沃卡特公司产品提供三包期内的售后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整机及特殊部件的三包服务、三包期内的四次主动服务、用户反映的报修服务及临时进入或由其他途径进入服务区域的常林产品的委托服务等。2、张丽苹提交2011年12月29日沃卡特公司工作人员李文强出具的收条1份、张丽苹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11份及山东农信客户回单4份,张丽苹据此主张其向沃卡特公司共支付款项241160.58元,其中包含购买涉案装载机的款项l49936.64元。沃卡特公司辩称因未能找到收取款项的经办人,故无法核实相关情况。3、张丽苹就其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84000元,分别举证了其与案外人杨远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与案外人XX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各1份,其中与杨远秀的合同内容为张丽苹向杨远秀出租车辆,租赁费每年84000元,与XX的合同内容为张丽苹租用XX车辆,租赁费每年72000元。张丽苹据此主张因涉案装载机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法履行向杨远秀提供租赁车辆的合同义务,故另行租赁了XX的机器并转租给杨远秀使用,因此损失租赁费84000元。4、涉案装载机现在张丽苹处搁置。原审法院认为,张丽苹与沃卡特公司就涉案装载机自愿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沃卡特公司作为涉案装载机的出卖人,其应承担按约交付设备的义务,并应就所出售设备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张丽苹作为买受人,就所购设备的质量,其亦应负有按约或及时检验的义务,如有不符合质量约定之情形,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或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或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出卖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三包’期按需方接车之日起十二个月或工作时间达到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发动机、轮胎、电器等按生产厂家要求三包。”第六条约定“按供方企业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接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该产品合格;……”依照装载机的产品性质及生活经验,该类产品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方能全面了解产品是否具有使用方面的质量瑕疵,据此,上述第六条约定的三日异议期限,应为双方对产品在数量、型号及外观等方面进行检验及异议期间的约定,而第一条载明的“十二个月或工作时间达到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则应为双方约定的涉案产品的质量保证期。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出现故障在所难免,并非所有故障都足以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沃卡特公司提交的《主动服务单》及《技术服务卡》可以证明,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沃卡特公司按约定向张丽苹提供了所售装载机的售后服务,对用户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亦进行了修理,在《技术服务卡》上,均载明经过维修、换件后“试车正常”,“试车验收意见”处由张丽苹授权的杨远秀签名确认。在张丽苹提交的张兆强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内容亦为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双方进行解决的过程。由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在质量保证期内,沃卡特公司按约履行了其质量瑕疵担保的责任,对涉案装载机进行了相关保养及维修,而张丽苹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质量问题曾向沃卡特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张丽苹在超出质量保证期后再以装载机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基于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而要求退还车辆、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也有悖维护交易秩序之一般规则,不予支持。张丽苹主张沃卡特公司赔偿损失84000元,但其就该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自行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装载机租赁协议》,原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丽苹的实际损失,而依据本案《主动服务单》、《技术服务卡》及张兆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反映涉案装载机在交付后一年内进行了使用和正常保养及维护,与张丽苹主张的其无法履行与案外人杨远秀的车辆租赁合同不符,故对张丽苹要求沃卡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张丽苹要求张兆强承担的相应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张兆强并非本案装载机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义务,故张丽苹对张兆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丽苹对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张丽苹对张兆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张丽苹负担。上诉人张丽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一条、第六条并非解除合同的期限约定,并且该两条款不公正地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规避了供方的义务,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且合同法第62条第l款、第111条、第l55条均是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责任规定,均未规定合同的解除期限。本案涉案车辆,自沃卡特公司交付标的物后仅十余天便出现机械故障,即向沃卡特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提出退货或更换,后沃卡特公司在半年多时间内就同一故障三次修理,其中两次更换配件,但仍不能使用,由此可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属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在二年诉讼时效期内均可提出产品质量诉求,我方有权依法诉求退货,并返还购车款。根据《合同法》第94、107条,沃卡特公司未依合同规定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供合格产品,属违约行为,我有权解除合同,并诉求赔偿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本案涉案车辆在保修期内修理三次,更换配件两次,仍不能使用,沃卡特公司应予退货。买卖合同的解除并非是产品的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或产品质量责任的前提要件,两者并非是顺承关系或条件关系。即只要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或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即应承担产品合同责任,该责任并不以先解除买卖合同为要件,即只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销售者在诉讼时效期内就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沃卡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丽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兆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装载机发生故障的原因系多路阀故障所致,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10月4日及2012年11月29日的《技术服务卡》所载明的维修或更换配件均系涉案装载机故障发生时所形成的售后服务材料。本院认为,张丽苹与沃卡特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合同权利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沃卡特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张丽苹交付装载机。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沃卡特公司提供了涉案装载机的售后服务和维修,实际使用人杨远秀在“满意”、“试车正常”等处均签名确认,且张丽苹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装载机的故障足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张丽苹主张因涉案装载机不能使用,便另行租赁造成其损失,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张兆强作为沃卡特公司的肥城地区的产品三包期内售后服务代理人,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并且在涉案装载机三包期限内亦按照要求提供了售后服务,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兆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张丽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