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俞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邱旱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建国,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俞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判。因被告俞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俞建国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和2013年3月25日向我公司赊购花炮卷筒纸,各欠货款2000元和10000元,并据此出具了欠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俞建国仅偿付货款5000元,对余欠货款7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俞建国立即偿付货款7000元并赔偿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俞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有关部门向该公司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经营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该公司在互联网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查询并下载的有关俞建国身份信息,用以证实俞建国的身份状况;3、俞建国向该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用以证实该公司与俞建国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买卖关系和俞建国所欠货款数额。俞建国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庭审中,本院经对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真实有效,来源正常,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内容,结合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1日和2013年3月25日,俞建国分别向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赊购花炮卷筒纸,各欠货款2000元和10000元,并据此分别出具了欠条(同时均载明: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由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后,经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俞建国仅偿付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元,对余欠货款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俞建国接受货物后并出具了货款欠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据此,俞建国依法负有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对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俞建国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俞建国在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后,未适当履行偿付全部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现要求其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元并赔偿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货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金才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北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