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继生与白宏波、河北大来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生,白宏波,河北大来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生。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宏波。委托代理人:郞需刚,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北大来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平。上诉人刘继升因与被上诉人白宏波、原审被告河北大来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继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被上诉人白宏波的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3日,刘继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白宏波以大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生姜定购合同一份,约定刘继升为大来公司加工成品保鲜生姜200吨,并对生姜的品种、重量、包装和价格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刘继升按照约定收购并库存了相应的生姜,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因生姜价格一直下跌,大来公司迟迟不来提货。在超出合同期限后,刘继升迫于无奈将该批生姜降价处理,由此造成直接损失285398元。此后经多次与白宏波交涉,白宏波虽然口头答应赔偿损失,但却迟迟不予赔偿。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来公司与白宏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85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宏波原审辩称:刘继升所述不属实。白宏波是大来公司的职工,任副总经理职务,主要在业务部对外开展业务,白宏波是代表大来公司与刘继升签订生姜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大来公司承担,白宏波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白宏波与大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非合伙关系。大来公司原审辩称:白宏波不是该公司的职工,两方是业务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在安丘市当地从事蔬菜的收购出口业务,有业务合作合同,通过刘继升提交的全部录音证据亦可看出大来公司与白宏波是合伙关系,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的损失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依照双方的合作协议来划分确定,但刘继升的亏损最终应由白宏波承担。另外,刘继升提交的生姜定购合同系一预约大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大来公司已经履行该大合同项下的两次单笔合同,完成收购刘继升大姜50.5吨,计款150480元。原审法院查明:刘继升系安丘市个体经营户,其注册号为370784600343257。2011年5月18日,白宏波以大来公司的名义,与刘继升签订了生姜定购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2011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由刘继升为其加工成品保鲜生姜(大面姜)200吨,保鲜生姜质量要求无腐烂、无闷烂、无虫口、无泥土、无黑皮、不发芽,且单块生姜的重量不低于200克;生姜的包装要求每箱生姜净重10公斤的出口级质量标准纸箱;并约定按出口标准生产加工好后的生姜装柜价为3900元/吨,合同金额共计78万元。合同签订后,大来公司向刘继升交付定金5万元,刘继升按约收购并库存了待加工大姜263.98吨,为此支出姜款645118元。期间,刘继升另购纸箱1400个,单价3.8元,计款53200元;刘继升为存储大姜,租赁安丘市天舜食品有限公司冷库,为此支出冷库租赁费20000元;以上支出共计718318元。在合同履行期内,大来公司未按约提货。此后,刘继升将收购的上述大姜降价处理,其中于2011年9月16日至18日期间,以1.76元/公斤卖与潍坊佳禾食品有限公司147519公斤(合147.519吨),计款259632元;于同年9月26日,以1.6元/公斤卖与安丘市天舜食品有限公司41180公斤,计款65888元,又于10月8日以1.5元/公斤卖与该公司71600公斤,计款107400元;以上卖出大姜共计260299公斤,合款432920元。另查明,经刘继升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对安丘市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大面姜市场收购价格作出评估,确认在该期间安丘市本地的大面姜市场收购价格呈逐渐下跌状况,其中5月份2.60元/千克,6月份2.55元/千克,7月份2.20元/千克,8月份1.50元/千克,9月份1.40元/千克,10月份1.35元/千克,11月份1.25元/千克,12月份1.10元/千克。该评估报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庭审理中,刘继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姜定购合同一份,主张大来公司已交付定金5万元;2、刘继升为收购生姜所开收据4本,支出姜款共645118元;3、购买纸箱费用单据一份(53200元);4、冷库租赁合同和租赁费单据各一份(20000元);5、潍坊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及安丘市天舜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购买刘继升大姜的证明;6、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在2011年5月至12月份期间安丘市当地大姜收购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7、大来公司与白宏波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大来公司按白宏波需要,年总提供资金50万元用于其开展农产品业务,并负责大来公司农产品的国外销售业务;每年利润双方各占一半,年底分成;白宏波对大来公司提供的资金有绝对的支配权;白宏波在经营中造成的亏损由其自己承担等内容。经质证,白宏波对以上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刘继升与大来公司,白宏波不是合同的主体;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的性质是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具体工作机制协议,而非刘继升及大来公司所主张的合伙、合作关系。白宏波为证明其确为大来公司的职工,提交了与大来公司相关的组织结构及人事编制等证据材料7份共计11页,该证据均系普通纸张打印,且无任何加盖公章及个人签名的表现形式。刘继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上述证据系白宏波通过电子信箱传送且系单方提供、无相关单位证明为由不予认可,白宏波从未向刘继升提交过委托代理手续。大来公司对白宏波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且所有材料均无公章、无相关人签名,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刘继升主张是与白宏波签订的生姜定购合同并与之发生相关业务,只是合同上的公章是大来公司。因发生业务时大来公司曾派王理君经理来安丘负责鲜姜收购,故在第一次起诉时只起诉了大来公司,诉讼中得知大来公司与白宏波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后,便另行起诉大来公司与白宏波为共同被告。大来公司对刘继升提交的生姜定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合同是先行签订的200吨生姜的预约合同,且已向刘继升支付预约定金50000元。双方交易的客观情况是在之后的每次交易前另行签订本约合同,本约合同上载明大姜数量、单价、总额;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完成该预约合同项下的两次本约合同,且均已钱货两清,现双方只是未完全履行完毕预约合同。为此大来公司提交其与安丘山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由刘继升作为代表人签字的蔬菜购销合同一份、收到条二份,以证明刘继升于2011年6月6日收到其24.5吨大姜款83080元,于2011年6月23日收到其26吨大姜款67400元,两次购买刘继升大姜共计50.5吨,计款150480元。在该蔬菜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了2种大姜规格,其中单块大姜200克以上的21.5吨,单价3750元;单块50克以上的姜把子3吨,单价2100元;该合同的大姜数量为24.5吨,总值86925元。对于26吨的大姜款67400元,大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购销合同。另,大来公司对刘继升提交的该公司与白宏波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白宏波系其公司职工,主张该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利润分配和损失承担等内容,双方之间是典型的合伙关系。刘继升认可收到大来公司预付定金50000元,但不认可该生姜定购合同系一预约大合同,并主张除本次合同外,刘继升与白宏波、大来公司另发生过四、五次其他业务,合同性质与本次基本一致,且其他业务中白宏波、大来公司欠款近19000元未付,该款不在本次起诉主张的范围之内。庭审中,刘继升主张在2011年底至2012年期间,曾多次找白宏波协商催要损失赔偿款285398元的事实,白宏波虽一直口头答应赔偿,但一直未兑现。为此,刘继升另提交录音证据六份,其中刘继升与白宏波在安丘办事处录音2份、送白宏波去潍坊途中车内录音1份、与白宏波电话录音1份、与白宏波业务员龚姓经理电话录音1份、与白宏波办公室刘姓工作人员电话录音1份。刘继升以此主张每次通话都向白宏波催款,白宏波则以事多、钱紧张、只能先给一点、慢慢来等内容回复。因白宏波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对以上录音证据均不予认可,之后也未按照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录音中涉及的相关人员到庭质证。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白宏波以大来公司名义与刘继升签订的生姜定购合同,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二、该合同是预约大合同还是完整的独立合同;三、刘继升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成立及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关于焦点一。白宏波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了与大来公司相关的组织结构及人事编制等证据材料,对此刘继升及大来公司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材料均系普通纸张打印,且无任何加盖公章及个人签名的表现形式,故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刘继升提交的白宏波与大来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白宏波与大来公司均予认可,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能够证实大来公司与白宏波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白宏波以大来公司名义与刘继升签订的生姜定购合同,其实质为白宏波利用大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外开展合伙业务的行为,而非履行职务。关于焦点二。大来公司主张该生姜定购合同系预约大合同,并提交其公司与安丘山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由刘继升作为代表人签字的蔬菜购销合同一份及刘继升出具的收到条二份,以此主张双方已完成该预约合同项下的两次本约合同,对此刘继升不予认可。以上两份合同均对生姜的质量标准、包装要求、价格、数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主要区别有三:一是两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涉案生姜定购合同系白宏波以大来公司名义与刘继升签订,庭审中大来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但蔬菜购销合同则为大来公司与刘继升所签,该合同与白宏波无关。二是两合同的标的物规格不完全相同,涉案生姜定购合同中仅约定了单块重量不低于200克的保鲜生姜200吨,但在蔬菜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同时还有单块重量50克以上的姜把子3吨。三是两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同,生姜定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生姜单价为3900元/吨,合同总货值为78万元;但蔬菜购销合同中就两种生姜的单价分别约定为3750元/吨、2100元/吨。由两合同的以上区别可以看出,两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规格、数量、价款等均不尽相同,故认定刘继升据以主张的生姜定购合同系一完整的独立合同,该合同与大来公司主张的蔬菜购销合同无关。大来公司主张已完成预约合同项下的两次单笔合同共计价款150480元,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刘继升与大来公司签订的生姜定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后大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收购生姜,构成违约。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该机构对安丘市本地在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大面姜市场收购价格作出的评估报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刘继升的损失,刘继升主张为收购生姜、购买纸箱及租赁他人冷库存储生姜等支出共计718318元,后刘继升将上述生姜降价转卖处理后得款432920元,刘继升据此主张因大来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285398元(718318元-432920元)。因在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期间,安丘市本地的大面姜市场收购价格呈日渐下跌状态,刘继升为防止损失扩大而转卖处理了原本为大来公司收购加工的生姜三批次共计260.299吨,其中第一批以1.76元/公斤卖与潍坊佳禾食品有限公司147.519吨的生姜计款259632元,经审查刘继升转卖的生姜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应予认定。根据生姜定购合同中约定的收购价3900元/吨,该批生姜因大来公司违约给刘继升造成的合同利益损失即为315690.66元((3900-1760)元/吨×147.519吨)。因双方约定的生姜收购总量为200吨,而刘继升转卖的第一批147.519吨生姜的合同可得利益损失既已超出刘继升主张的实际损失额,故刘继升要求大来公司赔偿损失285398元,予以支持。刘继升的以上损失系因大来公司违约未及时提货造成,因此应由大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继升与白宏波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大来公司与白宏波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生姜定购合同上加盖了大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刘继升即有理由相信系其与大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继升主张的以上损失应由大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清偿后,可根据其与白宏波之间的业务合作合同约定,另行向白宏波行使追索权,要求其向自己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刘继升主张因大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刘继升要求大来公司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为保障正常的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来公司赔偿刘继升各项损失共计2853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继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大来公司负担。上诉人刘继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白宏波与大来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明显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一审法院仅判决大来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多次找白宏波催要损失,白宏波也答应赔偿,足以看出白宏波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宏波答辩称:一审判决白宏波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来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继升提交的生姜定购合同加盖大来公司的印章,一审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刘继升与大来公司,并判决大来公司赔偿刘继升的经济损失285398元,大来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白宏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刘继升要求白宏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白宏波与大来公司存在合作协议,是合伙关系。但发生业务时刘继升并不知道白宏波与大来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白宏波未在定购合同中签字,刘继升在起诉状中也陈述2011年5月18日白宏波是以大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刘继升出具的收据也显示是收到大来公司支付的定金50000元。刘继升陈述发生业务时大来公司的王理君经理参与了生姜收购,因此,其在之前的诉讼中只起诉了大来公司,这足以说明刘继升也认为其合同相对人是大来公司。因白宏波是涉案业务大来公司一方的经办人,录音证据中刘继升要求白宏波付款,白宏波虽承诺付款,但未明确表明其是个人承担还是大来公司承担,因此,亦不能否定合同相对人是大来公司的事实。综上,刘继升要求白宏波个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上诉人刘继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