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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38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婚前了解太少。××××年××月××日,我们草率在宁阳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腊月十六迎娶过门,怀孕后我们发生争吵,那年的春节也是在我娘家过的。××××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褚某乙。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喝酒后经常打骂家人。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婚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2、孩子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返还嫁妆。被告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孩子太小,结婚后两人也没有多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褚某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坐火车去宁波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