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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因琐事与其兄石某乙、嫂陈某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石某甲持菜刀朝陈某背部右侧猛砍一刀,致右肺破裂。经潼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背部损伤致右肺破裂,属重伤二级。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成立,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石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表示无异议。辩护人陈安定提出,石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因琐事与其兄石某乙、嫂陈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石某甲持菜刀朝陈背部右侧猛砍一刀,致右肺破裂。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晚9时许,丈夫石某乙之弟石某甲骂他们夫妇偷了其东西,她去劝丈夫走,被石某甲用菜刀砍了右背部一刀。石某甲平时说话语无伦次,感觉有精神病。2、证人石某乙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9时许,弟石某甲在骂他们夫妇偷了其东西,妻子陈某叫他离开不要和石某甲吵,石某甲就用菜刀砍了陈某右背部一刀。石某甲平时说话前言不搭后语,语无伦次,可能患有精神病。3、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9点钟左右,听见石某甲在骂其兄石某乙、嫂陈某偷了东西,陈去拉石某乙离开时,被石某甲用菜刀砍伤背部。石某甲平时说话语无伦次,从平时行为举止上看,有点像精神病人。4、证人黎某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9时许,听见石某甲在骂石某乙、陈某夫妇偷了其钱,陈去拉石某乙离开不要和石某甲争吵,石某甲用菜刀砍了陈背部一刀。石某甲平时说话东一句西一句,可能有精神病。5、证人张某乙证实,石某甲平时说话口吃不清,精神上有点问题。6、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014年11月30日晚9时许,在自己住房前院坝,与哥石某乙、嫂陈某发生争吵,张某甲来劝过双方,他在气愤之下拿起一把刀砍伤了陈某背部。7、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右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潼南县小渡镇石某甲家院坝。10、提取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某甲家中提取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扣押。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石某甲于1950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小渡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持刀砍伤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石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甲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辩护人陈安定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审 判 员  李代进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锦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