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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建文、李凤珍与张五汉、刘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副本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李凤珍,张五汉,刘荣,西安市红会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719号原告:张建文,男,193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凤珍,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五汉,男,194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刘荣,女,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宏伟,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韶辉,男。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稍门南廓路76号。法定代表人:郝定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军,男。原告张建文、李凤珍与被告张五汉、刘荣、西安市红会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文、李凤珍、被告张五汉、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宏伟、张韶辉、被告红会医院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文、李凤珍诉称,2010年夏,其发现卫生间南边卧室墙上有一片湿印,可能是被告张五汉、刘荣装修时砸墙扩房破坏了原建的防水,向其家里卫生间吊顶漏水所致。四年来每过两个月就有水再次渗出,其多次找被告张五汉、刘荣协商解决此事均无果,2014年7月漏水更加严重,经物业调解依然没有结果,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五汉、刘荣做好楼上防水,不得再漏水;2、赔偿粉刷房屋的直接损失2278元;3、赔偿房屋住宅质量下降的损失3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五汉、刘荣辩称,其从未否定家里卫生间漏水的事实,但经过物业修缮后已不再漏水。其在2002年装修时已做过防水。2011年漏水是因为公用管道腐朽破裂造成,发现问题后物业立即进行维修,2014年7月原告反映后其也再未在卫生间大量用水,故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与红会医院没有关系,其并非漏水的责任人,亦对损害无过错,且物业办仅是医院的一个科室,未收取任何服务费无物业管理职能,故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五汉、刘荣与原告张建文、李凤珍系碑林区南郭路3号红��小区7号楼3单元5层西户和4层西户的上下楼邻居。因被告张五汉、刘荣私自改变卫生间太阳能管道,导致原告四楼房屋卫生间吊顶漏水及卫生间南边卧室西北墙角潮湿发霉。因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在庭审时依职权将其追加为被告,其称2010年第一次漏水系五楼卫生间的上水管道出现问题当时已经立即处理,现在原告卧室墙角漏水系因五楼私自改变卫生间太阳能管道,也已经过维修。经原告申请,法院对五楼卫生间长宽进行测量,长度为189cm、宽度为116cm,四楼卫生间长宽分别为154cm和116cm。原告按照市场价格估算重新粉刷南边卧室墙面及修复卫生间吊顶需要花费2278元,33000元赔偿数额为房屋住宅质量下降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张五汉、刘荣承认家中卫生间向四楼漏水事实,称家中也需要重新装修,同意重做卫生间防水并愿意承担原告重新粉刷墙面及修复卫生间吊顶的损失2278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至十五万元,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修复费用索赔计算单、照片12张、谈话笔录、勘验笔录、调解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五汉、刘荣私自改变家中卫生间太阳能管道系侵权行为,原告家中漏水系侵权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对此损害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并非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家中漏水事实确系被告张五汉、刘荣造成,且被告同意重做防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五汉、刘荣重做卫生间防水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五汉、刘荣赔偿2278元重新粉刷卫生间南��卧室及修复卫生间吊顶的直接损失之诉请,符合市场价格,且被告予以认可,故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000元房屋住宅质量下降的间接损失之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五汉、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做本市碑林区南郭路3号红会小区7号楼3单元5层西户房屋的卫生间防水;被告张五汉、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文、李凤珍重新粉刷墙面及修复卫生间吊顶的损失2278元;驳回原告张建文、李凤珍要求被告张五汉、刘荣赔偿房屋住宅质量下降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5元由原告张建文、李凤珍负担175元,被告张五汉、刘荣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旭 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冯 莲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