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州海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淼东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海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淼东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875号原告苏州海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穹灵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江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诗扬,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霞,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淼东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1号B厅109室。法定代表人贾殿阵。原告苏州海莱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德公司)与被告无锡淼东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诗扬、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淼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莱德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其与淼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淼东公司向其提供钢材,交货时间为货款汇至淼东公司账户3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淼东公司支付货款200790.4元,但淼东公司至今未向其供货。现其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淼东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淼东公司返还其货款200790.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0790.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淼东公司赔偿其损失10904.5元。被告淼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淼东公司与海莱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淼东公司向海莱德公司提供拉丝方管、镜面圆管、拉丝圆管、平板,其中25*25*1.4的304拉丝方管单价为每支126.4元,数量为965支,合同总金额为200790.4元,交货时间自货款到供方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货,提货方式为淼东公司送货至海莱德公司指定的苏州市的任何地点。2014年5月9日,海莱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淼东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2014年5月12日,海莱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淼东公司支付货款140790.4元。以上事实,由《钢材购销合同》1份、银行支付凭证2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海莱德公司向本院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该三份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均为海莱德公司,销货单位为无锡市永青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青公司),货物名称为不锈钢。发票还载明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25*25*1.4的304不锈钢管单价为145.7元,数量为569支。备注栏均注明现金。海莱德公司称发票上载明的货款都已由海莱德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永青公司。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因淼东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其另行向第三方永青公司购买了案涉货物,产生了27139.57元的损失,其在本案仅主张其中10904.5元的损失。该10904.5元的损失为其向永青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25*25*1.4,材质为304,单价145.7元的565支钢管而多支出的货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诉讼中,海莱德公司称淼东公司现已无法联系,至今也未向其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海莱德公司与淼东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海莱德公司在依约向淼东公司支付货款后,淼东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致使海莱德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海莱德公司有权解除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并要求淼东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因淼东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海莱德公司向永青公司购买货物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应由淼东公司赔偿。综上,对于海莱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海莱德公司与淼东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淼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莱德公司货款200790.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0790.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淼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莱德公司损失109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6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8141.6元(此款已由海莱德公司预交),由淼东公司负担(由淼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