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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与刘运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刘运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夹皮沟镇锦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如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伟,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运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余款5.00元依法退回原告。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崔向庆人民陪审员  张书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