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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汝清与胡长江、朱连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清,胡长江,朱连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周汝清,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杨桥村八组43号。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江,高邮市司徒镇邓家村四组18号。被告朱连宏,高邮市司徒镇邓家村四组18号,系被告胡长江之妻。原告周汝清与被告胡长江、朱连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清的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江、朱连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长江系朋友关系,被告胡长江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得现金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均未果,因第二被告朱连宏系胡长江之妻,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胡长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数次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胡长江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的人口查询表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长江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有被告胡长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胡长江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朱连宏系被告胡长江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连宏依法应与被告胡长江共同承担本案中的全部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起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江、朱连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汝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胡长江、朱连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长江、朱连宏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周汝清已预交,被告胡长江、朱连宏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汝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