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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小玉与仇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玉,仇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李小玉,女,1969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恒芳,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李小玉诉被告仇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昭俊、被告仇恒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玉诉称:张殿华与被告仇恒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仇恒芳夫妻因经营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3日,张殿华就前期所借款项汇总后向原告出具6500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仇恒芳夫妻因在合肥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总计��款95000元。2015年1月原告前往被告仇恒芳家中准备讨要欠款时获知张殿华死亡。原告认为,张殿华、仇恒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95000元,虽然欠条是由张殿华出具,但仇恒芳对借款事宜知晓,仇恒芳也为了能向原告借到钱与原告联系借款事宜,该9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仇恒芳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9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被告仇恒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张殿华出具的欠条金额为65000元,而原告却主张95000元;同时被告对张殿华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张殿华在世的时候原告也未来向其主张过债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小玉因做工程与张殿华相识。2012年3月开始,张殿华以做工程需要向原告李小玉借款,截止2013年7月23日,原告李小玉与张殿华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后,张殿华向原告李小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殿华向李小玉借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作工程用款”。欠条出具后,原告李小玉又于2013年8月16日、9月18日、10月3日三次向张殿华名下转入15000元、10000元和3000元,共计28000元。另查明:张殿华与被告仇恒芳系夫妻关系,张殿华与2015年1月6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张殿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张殿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殿华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张殿华对债务性质无特别约定,且无法定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张殿华已于2015年1月6日病逝,故原告要求被告仇恒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95000元,而张殿华仅出具了65000元的欠条,后原告虽有向张殿华帐户的汇款记录,但不能证明系因借贷关系而发生的汇款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仇恒芳应归还原告王小玉的借款本金为65000元。张殿华与原告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恒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玉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原告李小玉负担374.5元,由被告仇恒芳负担712.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仇恒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