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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袁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彭飞凤。被告袁时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袁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5681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290万元,其中首付58万元,银行按揭232万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2年5月28日前支付首付58万元,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足额缴纳首付款。虽然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50.494万元,产生违约金13.3809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时春立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欠款50.494万元及违约金13.38091万元,合计63.87491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袁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568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1117159),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时春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总计290万元,首付款为58万元,按揭费用7.494万元,余款232万元由袁时春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袁时春应于2012年5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2.506万元(即总金额的0.864%)及按揭费用7.494万元,共计10万元。首付款余额(即总金额的19.136%计人民币55.494万元,被告袁时春于货到工地第二个月开始分期均付,分24个月支付,每月25日前(即2012年9月开始付首付分期款)向原告支付;如被告袁时春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袁时春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袁时春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被告袁时春已拖欠原告首付款50.494万元,产生违约金13.3809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首付款未果,故因之成诉。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袁时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各方应秉承诚信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时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如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时春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时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50.494万元及违约金13.38091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应以50.49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9月14日起顺延照计至被告袁时春完全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袁时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187元,减半收取5093.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113.5元由被告袁时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