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曾用,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为了维护家庭稳定,1991年至1993年原、被告先后生育两个儿子,本想就此能过上安心日子,然而事与愿违,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不闻不问。为此原、被告矛盾日渐加剧。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十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开生活,形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今两个儿子已经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没有丝毫改善,根本无法再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彩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1年11月22日,婚生子赵某甲出生;1994年6月8日,婚生子赵某乙出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