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建召与天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召,天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天行初字第3号原告赵建召,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先海,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桃路076号。法定代表人沈阳,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善松,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纠纷调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农勤良,天等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原告赵建召不服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先海,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善松、农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赵建召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进结社区旧街土名为“服望”山脚下的集体所有土地建房,属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赵建召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限期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1、赵建召的询问笔录1份、凌寿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赵建召未办理用地手续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事实;2、现场勘测笔录1份,证明原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位置及占地面积;3、2014年8月29日行政执法拍照相片3张,证明原告占地建房的状况及被告依职权到场制止的情况;4、宗地图1份,证明原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位置及占地面积;5、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共7页,证明行政处罚对象的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情况;6、天等县进结镇2010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1份,证明原告建设用地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1-6证明原告赵建召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事实。7、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记录;8、违法线索登记(含信访件处理单、村民书面反映报告);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0、立案呈批表;11、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含调查报告);1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3、行政处罚告知书;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7、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及记录表;证据7-17证明被告作出的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18、案件处罚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应的权源依据、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性依据,是合法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赵建召诉称,从1983年初开始,原告赵建召及赵建荣、赵建亮三兄弟在进结镇进结小学西面山脚下的荒地上开山挖土,并于1987年间在该地上建造几间简易瓦房,用于平时劳作及经营暂住休息之用,一直以来没有人提出异议。2014年因进结镇政府河道整治项目需要,进结镇政府工作人员口头同意原告在往后缩的原开垦荒山平地处建房。2014年8月,原告遂在原开垦荒山平地处建起一座三间一层平顶房。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在15日内自行拆除新建房屋。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来自原告荒山开垦,其所建房屋已使用多年,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并非非法占用土地。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建房只用于经营,并非用于住宅,被告认定原告建造住宅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原告赵建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1、《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建房已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2、《赵建召户现家庭住房情况汇报》1份,证明原告因住房困难已向村委、镇政府报告;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听证义务;4、《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得到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事实;7、《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崇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的事实;8、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于1987年间在其开垦的荒山、荒地处建房的事实;9、原告建新房的相片2份,证明原告在涉案的土地建房的事实;10、《进结镇综合治理项目赵建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1987年早已建好简易房,其建房是合法有效的事实;11、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1份,证明原告建房用地系石山而并非水田或耕地;12、不同时期的现场照片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开垦荒山、平整土地后才建房的事实。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原告2014年8月份,未经任何批准,擅自占用位于进结镇中心小学后西面地名为“服望山”山脚下的旧街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经实地勘测丈量,占地面积为111.36平方米,该住宅用地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召、队干凌寿山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对赵建召非法占地建住宅事实作出认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被告作为县一级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违法占地建房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建,但原告不听仍强行建设。2014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按程序告知原告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0月21日,被告才依法作出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进一步核实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实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赵建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对证据7-17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错误,所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未经批准,占用旧街集体土地建房,被告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8、10、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曾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在该地开挖石头、平整土地,并报告当地村委、镇政府要求证实该地系原告开挖、原告平整该地后建了简易房以及新建房屋现状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已经得到主管部门批准且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原、被告对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所制作的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3年开始,原告赵建召及赵建荣、赵建亮三兄弟在进结镇进结社区旧街土名“服望”山脚下的集体荒山开山挖土并加以平整。1987年间,原告赵建召三兄弟在该平整的空地上建造了几间简易瓦房。2014年8月间,原告又将旧瓦房拆除,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建起一座长11.6米,宽9.6米,总面积为113.6平方米的三间一层钢混水泥结构平顶房,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执法巡查发现。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建。但原告不听仍强行建设。2014年9月4日,被告又接到群众实名举报,要求依法对赵建召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案经被告依程序进行调查审理,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天国土罚告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天国土罚听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4年10月11日,原告赵建召三兄弟到天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进行申辩和陈述,但未能提供其建房的相关用地审批材料证据,被告对其申辩理由不予采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原告不服向崇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崇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崇国土资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天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建召仍不服,遂于2015年1月28日以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赵建召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建房,未按规定申请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被告发现后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作出的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原告赵建召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建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德军审 判 员 黄 郁人民陪审员 农天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民璋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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