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学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十条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十条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峰,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十条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南楼。负责人胡沁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会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陈学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十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十条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03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学峰在一审中起诉称:陈学峰在建行东四十条支行处办理的借记卡内有存款95550.52元,2013年12月7日被不明人士在湖南建行宁乡城北支行以转账和取现方式盗走95524.75元。陈学峰认为,自己的身份证及借记卡一直妥善保管,建行东四十条支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金融机构,有保障客户卡内存款的责任,建行东四十条支行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ATM机无法识别伪卡,导致陈学峰的银行卡内资金损失,建行东四十条支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建行东四十条支行赔偿损失95524.7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学峰的借记卡(×××)于2013年12月7日,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城北支行的ATM机转账4次累计54950元,取款8次累计40000元,手续费累计574.75元,合计95524.75元。同月9日,陈学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银行卡没有丢失,但卡内存款被盗,现银行卡已挂失。同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学锋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查阶段尚未结案。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陈学峰与建行东四十条支行间银行卡纠纷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立案侦查的信用卡诈骗案件有关,目前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尚未结案,对于银行卡内资金是否系被犯罪嫌疑人盗用,以及采取何种手段盗取等事实均须依据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学锋的起诉。陈学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陈学峰起诉的法律关系属《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陈学峰系以建行东四十条支行未履行合理保管义务为由提起的违约之诉,陈学峰银行存款被盗属于《刑法》规定由国家司法机关追责的社会秩序范畴,二者不能混淆。陈学峰存款被盗属于普通刑事犯罪,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是经济犯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陈学峰于2014年2月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进行受理,直至2015年1月份才开庭审理,本案调查审理周期已经有一年之久,且在开庭前陈学峰没有收到传票,只接到一个电话通知去法院,到法院后直接开庭,导致陈学峰没有任何准备,庭审后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调解与沟通。2月12日下午,陈学峰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次日直接领取本案裁定书。一审法院的裁定,实质上保护了建行东四十条支行的违约行为,扩大了不良后果,造成储户无法行使向银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银行的信用将无法维护。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实质上使得银行逃避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将矛盾、责任推向公安机关,或由储户个人承担储蓄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东民(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依法立案受理。建行东四十条支行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陈学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建行交易处理系统及储蓄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陈学峰无证据证明建行东四十条支行在本案所涉及取款交易中存在过错;第二,陈学峰储蓄卡发生的ATM机交易属于使用私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密码的特点及功能决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行为”,这也是办卡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在发生ATM机交易时,建行东四十条支行通过后台交易处理系统履行了审查银行卡磁条上的信息及密码正确性的义务并兑付,属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陈学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无法确定损失是否实际存在且是否为伪卡盗取。如无证据表明取款交易通过伪卡进行,陈学峰应自担责任;如系伪卡交易,亦应查证产生伪卡的原因,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处理;第四,储蓄卡盗刷行为的直接赔偿主体应是犯罪行为人而非银行,如果简单地判令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助长犯罪行为,且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学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陈学峰持有其在建行东四十条支行办理的借记卡,基于卡内款项发生的交易行为,主张并非其本人操作,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刷。现陈学峰以此为由要求建行东四十条支行赔偿损失。但是根据目前所查明的事实,尚缺乏进一步证据证明陈学峰的主张。且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发生在2013年12月7日的涉案借记卡交易行为,系他人制作了伪卡并进行交易,而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依据。因此,陈学峰应待该部分事实清晰后再行解决与建行东四十条支行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现阶段裁定驳回陈学峰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陈学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