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直矛盾不断,生活中,被告刘某甲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还无故对我实施暴力。由于被告的殴打、威胁等行为,我已产生深深的恐惧,自2014年4月开始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刘某甲分居生活。2014年7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为挽救家庭我愿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同意继续与其生活。但被告并无改正的诚意和表现,两人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成年。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其与被告刘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2.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3份,欲证明其与婚生男孩的身份信息;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少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杨某某所述不属实。我自与原告结婚以来,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未尽妻子及儿媳的责任,两人之间虽发生过争执,但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针对上述答辩,被告刘某甲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人的身份,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9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1日本院以(2014)东少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杨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仍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男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婚生男孩年龄及身份的事实;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少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杨某某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间即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培养夫妻感情,营造和睦、健康的家庭生活关系。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亦应正确对待,不应扩大纠纷以至于影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生活,彼此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造成此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杨某某一再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刘某甲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证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杨某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男孩年幼及生活习惯的稳定性,应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理应负担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刘某乙(2014年3月11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50元,至孩子成年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岳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才让措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已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