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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赵兴国、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赵兴国,张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国英。委托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国。被告张淑芳。原告张国英与被告赵兴国、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国、张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英诉称:2013年1月28日,赵兴国、张淑芳因缺乏资金向其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借期、利息,并约定赵兴国、张淑芳将位于宜兴市共和新村16号505室(所有权证号A0××52号)的房屋抵押给其。2013年2月1日至2月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40万元。后赵兴国、张淑芳逾期未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借期。但赵兴国、张淑芳自2014年7月30日起就欠息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赵兴国、张淑芳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张国英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本案代理费2.68万元和诉讼费用由赵兴国、张淑芳承担。被告赵兴国、张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赵兴国、张淑芳向出借人张国英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赵兴国、张淑芳收到出借人张国英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见证人、见证单位处分别有秦华琳、宜兴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字、按章确认。同日,出借人张国英与借款人赵兴国、张淑芳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并自愿用宜兴市共和新村16号505室作为抵押并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出借人保证资金来源合法。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第三条、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月利率为13.33‰(即年息16%)。12个月利息总计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元整(小写)64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分四次支付: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4月20日,依次为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30日(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第八条、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张国英与赵兴国、张淑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座落于共和新村16号505室(房屋权证号A0××52号)的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7万元,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同年2月1日,张国英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59**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7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又查明,2013年2月1日、2月4日、2月5日,马盘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赵兴国转账17万元、13万元、10万元。2013年2月1日,收款人赵兴国、张淑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赵兴国、张淑芳收到出借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号62×××19。”马盘根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是受张国英委托于2013年2月1日至2月5日将40万元汇入赵兴国卡内,用于放款。”再查明,2014年1月30日,出借人张国英与借款人赵兴国、张淑芳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本金肆拾万元整,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终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8%。利息按三次支付:利息按三次支付,付款利息调整为: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3月20日。第二次为2014年5月20日,第三次为2014年7月30日(每次利息1.2万元)。若利息逾期不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该补充协议和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014年11月5日,出借人张国英与借款人赵兴国、张淑芳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本金肆拾万元整,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延长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07月30日至2015年01月30日止。2、延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分三次支付,即: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09月10日,第二次为2014年11月10日,第三次为2015年01月30日。本金于2015年01月30日最后一次还息日一并归还。若任一期利息逾期15日不按约付清,则借款提前在该期利息约定支付之日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逾期利息、违约金自该期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本息止。每次利息为12000.00元。……4、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抵押期限根据借款延长期限相应延长。”又查明,2014年12月27日,张国英(甲方)与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唐奇为甲方与赵兴国、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的一审代理人。乙方实行有偿代理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诉讼代理费2.68万元。”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12月28日向张国英开具宜兴市乡镇法律服务所专用收据,载明代理费2.68万元。审理中,张国英称赵兴国与张淑芳按每季度利息1.6万元归还至2014年7月30日,并提供收条3份及银行对账单,载明张国英收到赵兴国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7月30日、10月22日、2014年2月17日、3月25日、5月20日、8月6日支付的利息1.6万元、1.7056万元、1.6万元、1.6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上述事实,有张国英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委托诉讼代理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宜兴市乡镇法律服务所专用收据、本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赵兴国、张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案件事实。根据张国英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张国英与赵兴国、张淑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赵兴国、张淑芳未能及时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张国英主张赵兴国、张淑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国英提供的补充协议及收条,赵兴国与张淑芳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现张国英主张赵兴国、张淑芳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赵兴国、张淑芳承担引起诉讼的全部律师费用,但张国英主张的代理费2.68万元超出《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收费标准》中代理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故本院酌情认定代理费1.05万元。张国英与赵兴国、张淑芳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后,赵兴国、张淑芳自愿用宜兴市共和新村16号505室(房屋权证号A0××5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7万元,故张国英有权就该房屋在67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兴国、张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国英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赵兴国、张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国英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05万元。三、若赵兴国、张淑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就赵兴国名下座落于宜兴市共和新村16号5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A0××5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59**号)的房屋,张国英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总额67万元为限)。四、驳回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0.4216万元(已减半收取),由赵兴国、张淑芳负担。该款已由张国英垫付,赵兴国、张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张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