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严红军与蔡某、蔡瑞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军,蔡某,蔡瑞中,刘爱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严红军,工人。委托代理人樊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某。被告蔡瑞中,居民。被告刘爱梅,居民。原告严红军与被告蔡某、蔡瑞中、刘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华,被告蔡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刘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军诉称:被告蔡某系被告蔡瑞中、刘爱梅女儿。2014年2月23日7时49分,被告蔡某驾驶亭湖288409号电动自行车沿经一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经一路汀宏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撞伤后,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治疗,后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本起事故时,被告蔡某未年满十八周岁,故被告蔡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32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瑞中辩称:要求原告出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笔录,被告现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明确划分责任认定才能进行赔偿。原告驾驶机动车应该负一定责任,被告蔡某是我女儿无异议,刘爱梅是我妻子无异议。被告蔡某未答辩。被告刘爱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7时49分许(天气:晴),被告蔡某驾驶亭湖288409号电动自行车沿经一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经一路汀宏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某、严红军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至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左足第2趾不全离断伤;左食指皮肤裂伤。同年3月2日,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左足第2趾不全离断伤;左食指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7581.1元。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022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红军无责任。另查明: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严红军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红军的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所作出盐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红军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一人护理),营养60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过长,也不存在,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严红军为证明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交由盐城天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正式员工严红军,男,高中,为生产班长,工资为4000元/月,情况属实。”2014年7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通知书一份,载明:“经本委鉴定,对盐城天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严红军同志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还查明:被告蔡瑞中、刘爱梅系亭湖288409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被告蔡某是该电动自行车的实际驾驶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某未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红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受害人严红军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7581.10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并提交盐城天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本院参照89.14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696.8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主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护理),参照6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23343.90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蔡某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蔡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红军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鉴于被告蔡某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蔡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蔡瑞中、刘爱梅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瑞中、刘爱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红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3343.90元。二、驳回原告严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蔡瑞中、刘爱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