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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永兴与金永光、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兴,金永光,蒋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0号原告:胡永兴。被告:金永光。被告:蒋雪峰。原告胡永兴为与被告金永光、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光、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永兴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金永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蒋雪峰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利息15‰,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永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蒋雪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胡永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金永光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蒋雪峰人口信息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金永光向原告借款及由蒋雪峰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永光、蒋雪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永光、蒋雪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金永光向原告胡永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永兴借到人民币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月息1.5%,借款人金永光,担保人蒋雪峰,××,2013.3.7”。原告于同日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现金存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蒋雪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金永光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雪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金永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金永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胡永兴与被告金永光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明确,即月利率为15‰。被告蒋雪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蒋雪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视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永光、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雪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金永光、蒋雪峰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傅利群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