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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宏与曹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曹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告:刘宏,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296985。委托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410120046。被告:曹玉坤,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宏诉被告曹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的委托代理人苏涛、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曹玉坤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并约定10日内归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然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直至被告实际付款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借款期限即被告承诺在10日内付清。被告曹玉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曹玉坤向原告刘宏借款,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宏现金拾伍万元(¥150000.00)曹玉坤借款2014年6月9日十日内付清曹玉坤”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再拒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曹玉坤出具的条据佐证,被告曹玉坤应予偿还其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宏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完毕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曹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