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陈丽芸、陆天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陈丽芸,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邵建宏。委托代理人邵璞。被告陈丽芸。被告陆天送。被告黄少华。被告张伦生。被告刘慧青,女,1978年2月1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弄***号***室。被告陈奶宝。被告何立英。被告张竹妹。被告魏南飞。被告张建娟。被告陈翔闭。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陈丽芸、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芸、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丽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丽芸提供金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个人经营者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丽芸、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签订《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丽芸、黄少华、张伦生、陈奶宝、张竹妹、张建娟组成联保体,并约定由被告陈丽芸、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为联保体任一成员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陈丽芸发放贷款,2014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截至起诉日止,被告陈丽芸尚有649,713.4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陈丽芸归还借款本金649,713.4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28,291.80元;2、被告陈丽芸支付原告以649,713.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各类利息;3、被告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对被告陈丽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芸的借款合同关系;2、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对被告陈丽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出借了相应款项;4、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陈丽芸欠款情况。被告陈丽芸、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联保成员(出质人、保证人)陈丽芸、黄少华、张伦生、陈奶宝、张竹妹、张建娟及联保成员的配偶(其他保证人)陆天送、刘慧青、何立英、魏南飞、陈翔闭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债务本金额度在1,000,000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各联保成员各自向原告提供340,000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同日,原告与陈丽芸签订编号为(290505)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095号的借款合同,由原告向陈丽芸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联合质押+最高额联合保证,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编号为(290505)浙商银高联担字(2013)第0000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陈丽芸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丽芸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以陈丽芸质押的存单本息冲抵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0月27日,陈丽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713.40元、利息28,291.80元。原告催要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陈丽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以其质物冲抵部分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713.4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陈丽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对陈丽芸之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649,713.4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28,291.80元及以649,713.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编号为(290505)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09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二、被告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对被告陈丽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天送、黄少华、张伦生、刘慧青、陈奶宝、何立英、张竹妹、魏南飞、张建娟、陈翔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5元、财产保全费3,910.03元、公告费56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