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与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号。负责人徐清,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晓亮(特别授权),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诉讼代表人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相林。委托代理人吴海云(特别授权),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会计。上诉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泰开商破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原审诉称,我所于2011年7月2日与国银公司签订了有关法律服务的协议书。自2011年8月起,我所在为国银公司收购扬州来鹤台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所属酒店股权项目(以下简称扬州项目)中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同年12月6日,国银公司与我所签订了《国银公司法律服务项目认定书》,确定该项目服务费为60万元,应于签订当日首付30万元,但国银公司未支付。国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我所向国银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30万元未被确认。请求法院确认我所对国银公司享有30万元债权。国银公司管理人辩称,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时,只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和法律服务项目认定书,并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过程轨迹证明,其申报的债权债权人会议未获得通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日,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乙方)与国银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派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务总监,对甲方委托的公司经营方向、经营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公司各类合同进行审查会签,对公司的内部法律事务负责处理等,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10万元服务费;甲方在项目投资、合作、收购、合并、重大资产购买、资本运作、发行债券、股票上市等项目中,必须由乙方派驻法务总监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乙方接受委托后,要制定专门的工作方案,配备专门人员跟踪服务,甲方应根据项目的大小、复杂程度向乙方支付项目服务费,一般项目服务费30万元,重点项目服务费50万元,重大项目或上市融资项目服务费80万元,项目类型由甲乙双方在服务开始时书面认定,服务费在服务开始时预付三分之一,结束时付清三分之二,等等。同年12月6日,国银公司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国银公司法律服务项目认定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扬州项目收购,项目类型为股权收购,项目服务费60万元,首付费用30万元,终付费用30万元。后国银公司未能收购扬州项目股权。另查明,国银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成立时有三名股东,即李晓红、王光锋、王海滨,王光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国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晓红。2012年11月22日,国银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2012年12月,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向国银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5万元(15万元顾问费、30万元首付项目服务费)。国银公司管理人审核时确认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顾问费为13.3333万元,对30万元首付项目服务费未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是否对国银公司享有30万元的破产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认为其为国银公司收购扬州项目,提供了勤勉尽责的专项法律服务,进行了必要的资格资信调查,但其提交的关于扬州项目所属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是在2013年1月6日调取,即在国银公司被宣告破产之后,故国银公司怀疑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是为申报债权而调取,不是没有道理,而除此之外,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法律服务项目认定书签订后为国银公司提供其他专项法律服务的情况,故其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负担。上诉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国银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项目认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为扬州项目收购提供了诸多服务,项目最终未谈成是因为国银公司实际控制人突然病逝,上诉人与国银公司最终经过协商确认支付价款为3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泰开商破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国银公司辩称:1、专项服务项目认定书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份国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就已去世,该项目没有启动;2、专项服务事项发生于2011年7、8月份,上诉人提出的服务事项应属于其法务职责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王光锋在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光锋出具给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国银公司的两份情况说明自相矛盾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国银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光锋现在已被取保候审,上诉人作为其刑事案件的代理人,王光锋现在出具的补充说明不能确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与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以后王光锋手写给我们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而且时间上也出现了差误,可以表明王光锋出具给上诉人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25日)是由上诉人拟定后,王光锋签字。同时,国银公司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所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法务总监提供的专项法律服务包括重大资产购买等,项目类型需在双方服务开始时书面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专项服务事项约定收费30万元应否认定为国银公司破产债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依照债权人会议审核的结果确认的债权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债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审查认定。本案中,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能够证明其债权成立的证据主要是2011年7月2日《协议书》、2011年11月6日《国银公司法律服务项目认定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的关于扬州项目收购的法律意见书、2013年1月6日调取的扬州项目所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没有落款时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等,上述证据显示国银公司扬州项目收购系2011年11月6日起,结合《协议书》第五条和《项目认定书》等可以证明扬州项目收购并约定首付30万元等不符,也与上诉人提供的国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阐述的内容并不相符,更与国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6日出具给国银公司管理人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之处。而且,国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作证,依照法律规定,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审中,该证人亦未能够出庭证明所述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申报的未予确认的破产债权成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晔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