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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潘赵诣。2013年7月和2014年3月,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结婚时住在本市送桥镇唐营小区被告家所购买的房屋中,该房无房产证,婚后不久就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而搬离该房,原告对该房不作主张。另查明,被告长期在外,婚生子潘赵诣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长期未能解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潘赵诣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其从事教师职业,有理由相信其对婚生子的教育能力,故对其抚养潘赵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潘赵诣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