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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敦秀芝与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秀芝,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敦秀芝,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聂毅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4-3-303。法定代表人黄分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敦秀芝诉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秀芝的委托代理人聂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秀芝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12个月,被告按月向原告银行帐户拨付利息,合同到期七个工作日内归还本金,如被告违约按借款额每天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起,被告违约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845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标准4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75元(计算到2015年1月)。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敦秀芝(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有资金65000元借于甲方,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归还本金。如甲方违约,违约金按投资额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敦秀芝向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支付65000元,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另载明:每月19日付息。之后,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敦秀芝利息1895元,共计支付利息5685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与原告敦秀芝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月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原告敦秀芝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起未再按约向原告敦秀芝支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再履行未到期的借款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敦秀芝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河北鹏烨药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责任并应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敦秀芝已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且其无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损失,故原告敦秀芝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敦秀芝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敦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敦秀芝负担50元,由被告河北鹏烨天下药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正军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代理审判员  朱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